(2014)泉民初字第4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现伍与陈海涛、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伍,陈海涛,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875号原告张现伍,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太光,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涛,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于青,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现伍诉被告陈海涛、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涛、于青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伍诉称,被告陈海涛、于清于2013年4月3日至5月17日分三次向徐克勤借款3200000元,上述借款于2014年9月8日由徐克勤转让给原告。两被告收到徐克勤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此款,并用位于泉山区矿山东路天山绿洲小区二期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10月8日到公证处或房产处办理抵押手续,现两被告拒不办理抵押担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200000元。被告陈海涛、于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涛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分三次向徐克勤借款1000000元、1500000元、700000元,共计3200000元。2014年9月8日,徐克勤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张现伍。原告张现伍向被告陈海涛、于清催要借款,被告陈海涛、于清向其出具一份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陈海涛、于清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上述款项,以两被告名下的位于天山绿洲小区二期X-X室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物,并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到公证处或产权处办理相关手续。由于被告陈海涛、于清未按约定办理抵押房产的相关手续,原告张现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海涛、于清偿还借款3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现伍的陈述、庭审记录,以及原告张现伍提交的借条3份、承诺书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受让债权的受让人等同于债权人。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必须具备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即债权人应履行事先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同时要求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的债权是合法的。本案中,原告张现伍不仅提交了相对应的借条原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还提交了被告陈海涛、于清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告张现伍自徐克勤处受让的3200000元已经完全具备了以上两个要件,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债务清偿期限的约定即2015年3月30日已届满,且两被告亦未按约定办理担保抵押物登记、公证等相关手续,足以表明两被告并无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诚意,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现伍请求被告陈海涛、于清偿还借款32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涛、于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现伍偿付借款3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00元,由被告陈海涛、于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业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张 璟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