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孟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进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71号原告孟丽。法定代理人马典颖。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车吴军。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丽诉被告李进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李进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丽诉称,2014年9月22日,李进中驾驶号牌号为鄂A2XX**轿车沿闵行区陈行路行驶至浦星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孟丽发生事故,致车损和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进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伤势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事故致XXX伤残,予以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衣物损500元、修车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李进中负责清偿。被告李进中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中闯红灯,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81.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且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商业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医疗费以法庭核定的数额为准;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按30元/天计和40元/天计,但对期限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计,认可40元;车损费认可40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期限有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医疗费为4,588.39元,同意在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李进中垫付的4,281.3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中实际发生医疗费4,588.39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孟丽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维修电瓶车支付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户口簿、关系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李进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进中予以赔偿。本案中,对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无证据确认鉴定程序的不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误工费期限不予确定之辩称,不予采纳。本院可对原告酌情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120天计;对交通费根据伤势和就医情况酌情考虑300元;对营养费、护理费酌情分别以60天按30元/天和40元/天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可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代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衣物损要求赔偿,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李进中提出原告在事故中闯红灯,责任认定有异议,然又未举证,故本院难以支持。此外,被告李进中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81.39元予以返还之请求,本院可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确认4,588.39元;2、残疾赔偿金,依照现有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3、误工费,本院酌定8,080元;4、交通费,根据伤势和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5、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1,800元和2,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0元;8、衣物损,本院予以酌情考虑200元;9、车辆维修费,确认为400元;10、鉴定费,确认为4,000元;11、律师代理费,确认为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588.39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丽65,192.3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428.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1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丽4,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李进中赔偿。因被告李进中已垫付现金4,281.39元,故扣除其应付款,原告孟丽应返还其1,28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孟丽人民币69,192.39元(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65,192.39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原告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进中人民币1,28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0.89元,由被告李进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