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杨某某,女,2001年11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葛某某,女,1981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月攀,任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强,任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负责人魏军峰,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万金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松、被告万金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赵振强、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召陵区万金第一中学八年级上学。2014年11月25日晚上八点多,原告在教室上完自习回到寝室休息,原告走到寝室整理自己床铺时,寝室灯突然熄灭,原告无处着手就从寝室床上铺摔下,后原告被送往万金镇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往漯河市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前臂孟氏骨折。作为被告万金第一中学在寝室就寝方面疏忽管理,学生在没有安全休息后,强制性熄灯,造成原告此次受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共计66340.89元。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其伤残等级也过高,与实际不符。鉴定费、后续治疗评估费及在郾城区中医院做鉴定期间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万金第一中学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万金第一中学八年级的学生,其晚上也在学校住宿。2014年11月25日晚上八点多,原告杨某某从寝室上铺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万金镇卫生院进行治疗,随后于2014年11月26日,被转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花费7395.49元。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孟氏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原告还委托法院对自己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杨某某因事故致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漯河郾城区中医院还出具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认定原告杨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为4500至5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及其父亲住青年镇大杨村,适用农村标准。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全年。万金第一中学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为每位学生投了300000元校方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宿舍休息时从上铺摔下致伤,召陵区万金第一中学作为管理方,应承担疏忽管理的责任,本院酌定为80%。原告杨某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杨某某在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花费7395.4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12.76元(9416.1元/全年÷365天×16天);3、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杨某某因事故致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中国人财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元/全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由召陵区万金第一中学承担;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二次手术费,参考漯河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本院认定为4500元。以上共计51112.65元(不含精神损失费)。被告万金第一中学应赔偿原告共计48890.12元(51112.65元×80%+8000元)。因被告万金第一中学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校方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890.12元,万金第一中学应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损失40890.12元。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损失800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第一中学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张啸飞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孔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