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执字第0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项银广与黄春林、陈继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银广,黄春林,陈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休执字第00062-2号申请执行人项银广,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律师,住安徽省休宁县。被执行人黄春林,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休宁县。被执行人陈继军,女,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休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9日向黄春林、陈继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立即向项银广支付借款20000元和利息及由项银广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900元,并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214元,但黄春林、陈继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黄春林、陈继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1114元及20000元的利息数额。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远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