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李元修、杨秀英与李友兵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修,杨秀英,李友兵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李元修,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杨秀英,女,汉族,高青县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芋安,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兵,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李元修、杨秀英与被告李友兵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修、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芋安,被告李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修、杨秀英诉称:两原告共生育四子一女,被告系原告次子。现原告年迈,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其他子女已履行了赡养义务,但被告拒不赡养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7329.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自2015年开始,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碳500斤、馒头票200斤;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友兵辩称:我认为原告手里还有医疗费,待原告将医疗费花完后,我承担五分之一。馒头票及煤炭均没问题。我现在在外干劳务市场,我觉得500.00元太多,负担不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共生育四子一女,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与其子女发生赡养纠纷后,经村委调解,两原告子女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0元、煤炭500.00斤、馒头票200.00斤。庭审中,被告主张因两原告到其家中闹事,导致其离婚,因此,自2015年开始,没有按村委调解意见履行赡养义务。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年煤炭500.00斤、馒头票200.00斤无异议,但认为每年赡养费500.00元过高,同意负担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两原告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且其诉讼请求未超过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赡养费过高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起,被告李友兵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原告李元修、杨秀英赡养费500.00元、煤炭500.00斤、馒头票200.00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