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86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8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05年5月29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起初两人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以来双方感情日渐恶化,其主要原因是被告好逸恶劳,不吃苦养家,家庭的日常经济开支全靠原告一人挣钱维持,原告虽劝说被告多次,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为了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原告几年来不得不处处容忍被告,凑合与其度日,但被告越来越不顾家。2012年以来被告认为原告一个人操持家务、抚养孩子、挣钱养家理所应当,自己常年在家不打工挣钱,根本不管原告和孩子的吃喝及基本生活费用,不仅如此被告还先后几次手持菜刀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彻底失去了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2013年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客观事实,故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甲,张某乙,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套价值20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未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发生矛盾时,原告用木凳将被告头部打了一个包,身上多处抓烂,致使被告住院治疗。2014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才分居生活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9年12月6日在山丹县清泉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12月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告随被告在河南省永城市永煤集团公司生活至2008年,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1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05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1年原、被告购置位于山丹县华谊小区楼房一套,面积91平方米。因在购置楼房时被告不情愿,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虽对夫妻感情有影响,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主动交流、沟通,宽容关爱对方,积极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