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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233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苏D×××××号轿车,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陈一忠家行驶至金坛市儒林加油站内,后与鲁某停放在轿车前侧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撞到鲁某母亲王来凤,致车辆损坏、王来凤轻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姜某的证言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儒林中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八天应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