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姜瑞良、姜凤强、姜凤梅、姜凤军、周中芳与钟世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77号原告:姜瑞良,男,汉族。原告:姜凤强,男,汉族。原告:姜xx,女,汉族。原告:姜yy,男,汉族。原告:周中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仕元,男,汉族。第一被告:钟世宏,男,汉族。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惠香。委托代理人:焦磊、叶仕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姜瑞良、姜凤强、姜xx、姜yy、周中芳诉被告钟世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姜瑞良、姜凤强、姜xx、姜yy、周中芳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亲人卢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兴时代汽车音响经营部下班骑自行车回住宿地出租屋(惠城区下角共建路8号)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滨江西一路鹏达丽水湾小区门前路段时,由第一被告钟世宏驾驶的粤L**#号牌小型客车与原告亲人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亲人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卢某某被送到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晚期等6种重大伤情,经多次手术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本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441302(2015)第D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卢某某与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责任有失公平,因原告亲人是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路段,又是受害人回家���过之路口,司机应千万注意减速行驶,本事故就能不会发生。但因原告回家安葬死者去了,在复核的时间内未申请复核,原告认为责任是定了应以被告赔偿百分之八十比较公平因为原告没有申请复核,现已认定书为准,但是原告和受害人除死者母亲外全都在惠州市工作和生活以及读书故比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死者母亲,根据被抚养是农村户口,受害人是城镇户口的按受害人的标准计算的原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生活费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3人,从发生事故到火化26天,处理事故人员都是从各方工作岗位上赶来只是估计一点而已,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死者才40多岁,给所有亲人的打击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综上所诉,因和保险公司调解无果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亲���卢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各种损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第一被告所赔偿的全部连带支付责任,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期护理费、死者住院期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人员生活费、处理事处理人民误工费、处理人员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05502.9元-交强险120000元余785502.9元,司机承担60%=471301.8元,两项合计:120000+471301.8=591301.8元,明细表附后,2、诉讼费被告承担。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证明其误工收入的减少情况和相应的工资水平,护理费不应支持,另死者生前一直在ICU住院治疗,已有专业护理,已包含在医疗费里,无需另行护理;��、死者为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直接提出5000元的要求无据可依;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12484元无法律依据;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十组的交警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的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故原告提供的在2015年1月30日前的住宿费原告自行处理;七、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与本案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八、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生前每月收入为2790元,故死者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930元;九、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病人用品265元无法律依据。第一被告钟世宏���称,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55分许,第一被告钟世宏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鹏达丽水湾小区门前路段与由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某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产生医疗费用63477元,原告称卢某某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用152元,在外住宿人员购买物品费用110元,提交收款收据为据。卢某某的遗体于2015年2月7日火化。卢某某生前在惠州市惠城区兴时代汽车音响经营部下角店工作,月收入为2790元。原告姜瑞良系卢某某的配偶,原告姜凤强、姜xx、姜yy系卢某某与姜瑞良的子女,姜凤强已成年,��xx生于1997年、姜yy生于2000年,原告周中芳系卢某某的母亲,生于1933年,卢某某有兄弟姐妹8人。卢某某与各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惠州市惠城江南街道共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卢某某生前于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在其辖区居住,惠州市公安局下角派出确认情况属实,惠州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卢某某在其单位租住,家庭随员有姜瑞良及三个子女。庭审中,原告称由姜瑞良、姜凤强、姜xx、姜yy处理卢某某的丧葬事宜,其中姜凤强无工作及收入,姜xx、姜yy未成年,姜瑞良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未提交收入证明。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及餐饮费发票、住宿费票据证明卢某某住院期间及处理丧事期间产生的餐饮、住宿等费用情况。粤L**#号车的所有权人系第一被告钟世宏,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30日,原告姜瑞良与第一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姜瑞良支付卢某某的死亡赔偿款120000元,该费用不包括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金。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634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误工费930元(2790元/月÷30天×10天);5、丧葬费29672.5(59345元/年÷2);6、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2316.8元(24105.6元+24105.6元/年×3年÷2+24105.6元/年×4年÷8);9、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酌定为15000元;10、生活用品费用152元。以上各项合计885522.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2元,剩余的损失765522.7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9313.62元,由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偿款120000元,系第一被告自愿另行赔偿给原告,不应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瑞良、姜凤强、姜xx、姜yy、周中芳人民币15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瑞良、姜凤强、姜xx、姜yy、周中芳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瑞良、姜凤强、姜xx、姜yy、周中芳人民币110000元。二、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瑞良、姜凤强、姜xx、姜yy、周中芳人民币459313.62元。三、驳回原告姜瑞良、姜凤强、姜xx、姜yy、周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6元,第二被告负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1692元。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