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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段秋霞与王荣祥、被告张新莲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秋霞,王荣祥,张新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段秋霞,女。委托代理人王炎年。被告王荣祥,男。被告张新莲,女。原告段秋霞与被告王荣祥、被告张新莲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年,被告王荣祥、张新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秋霞诉称:被告王荣祥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1月1日按照月息壹分五向原告借款陆万元、三万元、三万元、陆万元、贰万元,合计贰拾万元。被告仅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份,以后被告王荣祥不再偿还本金和利息。经查被告张新莲系被告王荣祥妻子,以上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原告讨要无果,无奈为保证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荣祥和被告张新莲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1.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至本溪偿还之日止)。被告王荣祥、张新莲辩称:一、把张新莲当做被告是错误的,张新莲没有介入段秋霞和王荣祥的法律关系中,2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让张新莲和王荣祥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二、王荣祥也无偿还义务。段秋霞为了吃高息,委托王荣祥把钱交到安邦公司真正的债权债务当事人是段秋霞和安邦公司,让王荣祥偿还借款不公平不合理。三、段秋霞对20万元主张全部利息与事实不符,20万元共分5笔,其中2012年6月26日的6万元和2012年8月27日的3万元约定了利息(1分5厘),安邦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利息(1分8厘)到2014年11月份;另三笔即2013年1月12诶的3万元、2013年8月1日的6万元、2013年11月1日的2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四、段秋霞的前三笔借款即2012年6月26日的6万元、2012年8月27日的3万元、2013年1月12日的3万元,截止其2015年5月19日起诉之日已逾期2年及以上,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其从未向我们直接要过钱,没有诉讼时效的法定中断情形。五、王荣祥既没有使用段秋霞的20万元,也无从中吃一分息,更无拿好处费,纯属热心帮忙,好事变坏事,不应承担后果。六、安邦公司才是段秋霞的真正债务人,还本付息自有安邦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段秋霞经张新莲妹妹张喜莲介绍认识王荣祥,并先后6次向其提供借款。2012年6月26日,段秋霞向王荣祥提供借款60000元,由王荣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秋霞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1.5分,每月付息”,王荣祥在该借条上签名。2012年8月27日,段秋霞向王荣祥提供借款30000元,由王荣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秋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按1.5分计算”,王荣祥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1月12日,段秋霞向王荣祥提供借款30000元,由王荣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段秋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王荣祥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8月1日,段秋霞向王荣祥提供借款60000元,由王荣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秋霞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期限半年(2013年8月1日-2014年2月1日)到期按合同执行”,王荣祥在该借条上签名。2012年11月1日,段秋霞向王荣祥提供借款20000元,由王荣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秋霞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半年”,王荣祥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发生后,王荣祥通过张喜莲向段秋霞支付利息,月利息为3600元,王荣祥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未偿还借款本金。王荣祥提交其与三门峡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分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两份。2013年8月1日,王荣祥与安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要约定:王荣祥作为投资方将自愿向安邦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合同期内安邦公司每月向王荣祥分红1080元,安邦公司向王荣祥出具收据,并在协议书及收据上加盖公章,王荣祥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2月27日,王荣祥与安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要约定:王荣祥作为投资方将自愿向安邦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合同期内安邦公司每月向王荣祥分红3200元,安邦公司向王荣祥出具收据,并在该协议书及收据上加盖公章,王荣祥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另查明:王荣祥与张新莲于1982年8月31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段秋霞与被告王荣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段秋霞向被告王荣祥提供借款、被告王荣祥向原告段秋霞出具借条、被告王荣祥按月通过张喜莲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原告段秋霞与被告王荣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荣祥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仅能证明其与安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安邦公司与原告段秋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王荣祥认为安邦公司才是段秋霞的真正债务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荣祥共计向原告段秋霞借款200000元,每月向原告段秋霞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该利息经折算后为月利率1.8%,该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荣祥向原告段秋霞借款200000元并实际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荣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王荣祥向原告段秋霞支付利息的时间,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王荣祥向原告段秋霞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荣祥与被告张新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上述除外情形,故被告张新莲应当与被告王荣祥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祥、张新莲共同偿还原告段秋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王荣祥、张新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