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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邢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正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管某甲,现年九岁。婚后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闹意见,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共同财产折价后给我五万元。被告管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从我家买了电脑后原告天天网上聊天,我干活回来后就因为这个闹意见、生气。故原告所说感情破裂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管某甲,现年九岁。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而闹意见。双方闹意见后,被告曾几次写出保证决心好好过日子。2015年4月,双方又闹意见原告回娘家居住一个多月,回来后共同生活仅一个月便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保证书;2、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且婚龄较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闹意见,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程度。现原告邢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其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原、被告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体谅,互相谦让,共同经营家庭,应当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