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久生与被告葫芦岛市金星暖气片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生,葫芦岛市金星暖气片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张久生,男,蒙古族。被告葫芦岛市金星暖气片厂。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网户村。法定代表人张尚荣,职务厂长。本院受理原告张久生与被告葫芦岛市金星暖气片厂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葫芦岛市金星暖气片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系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网户村,均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为原告张久生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并不涉及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按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权,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翼特牌铸铁翼型内腔无砂散热器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一方出现违约,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张久生以被告葫芦岛市金星暖气片厂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葫芦岛市金星暖气片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葫芦岛市金星暖气片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同江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初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