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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新云与古妙英、李运林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云,古妙英,李运林,李柏强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新云,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120,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永中,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古妙英,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12X,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裕军,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李运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15,住五华县。第三人李柏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19,住五华县。原告张新云诉被告古妙英、李运林、第三人李柏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中、被告古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军、被告李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云诉称,原告与被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相争执的土地,原本是竹联队分给原告的责任田面积为0.13亩。原告曾经把此责任田给第三人李柏强打土砖,李柏强用一块“糊洋田”给原告耕种作报酬。当时原告与李柏强是口头商量,无对等丈量面积,无证人见证,无字据,本属民风淳朴之举。1997年,被告填土石方到原告责任田为拓宽其家道路时,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声称是从第三人李柏强处调换来的土地,不理会原告的劝阻强行施工。此后原告连续多年在自家责任田被填路段锄路维权,并与被告发生争吵,而被告从未有通过正当途径主张其权利的记录。历经多年连续锄路、争吵,被告古妙英把原本与李柏强相调换的土地指定给原告耕种,李柏强无异议。原告虽然嘴上念叨面积不足,但顾及与被告古妙英的妹夫李某南是祖叔关系而勉强接受。此后,原、被告相安无事。直到2012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柏强把被告指给原告耕种多年的土地与老寨队的阿堂作了交易,致使原告与阿堂又发生争执。就该争议原告按程序申诉到某村、某镇政府,某镇联合部门了解过案情,被告古妙英反口称当年指定耕地给原告只不过带给原告去看看而已。原告向某司法所提供了见证其耕种的见证人名单后,某人民政府未作调查发《告知书》了事。2014年1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李运林纠集一伙人动用机械设备强行填土石方至原告责任田处。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禁止改变使用用途。在原告不知情、竹联队集体经济组织未授权的情况下,李柏强擅自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流转土地,造成原告责任田被莫名流转,李百强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被告假以已调换为由,实为侵占。鉴于被告共同出资拓宽道路、共同使用、拥有、占有原告责任田,已构成共同侵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占有原告的0.13亩责任田,所在位置五华县某镇某村竹联队横窝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某村李永忠反映张新云与古妙英家地方争执的情况回复,拟证明案经政府处理,争议地方为责任田。2、李佰祥等八名村民联合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道路路段原是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古妙英辨称,一、古妙英户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地是20多年前被告的家公李某祥(已故)同李柏强用地交换的,并非被告与原告交换,20多年来并未发生争议。当年,原告是自愿将土地同李柏强交换,而李柏强也是自愿把土地与李某祥交换。古妙英虽与张新云、李柏强不在同一村民小组,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被告与李柏强交换土地连续使用涉案土地已超过20年,该土地的所有权应为古妙英户所在的村民小组所有,且被告古妙英户换得涉案土地后就将该地用作附近几家出行的道路建设,方便大家出行,其中并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连最初修路的人工及费用全部是李某祥一家承担,最近几年才由出入的几家共同承担道路的维修费。因此,被告古妙英户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使用用途合法,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本案被告古妙英户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多年了,即使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法定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依据,且超过了法定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古妙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某良(被告古妙英丈夫)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古妙英房屋经合法审批。被告李运林辩称,被告只是出入这条道路,没有理由做为被告。当时道路建设,是各人地段各人划出来做路,争议路段不是被告与他人调换的土地,被告划出的土地与他人是没有争执的。原告所说的被告李运林纠集一伙人强行填土不是事实。情况是2014年1月25日,原告张新云夫妻把争议道路挖到近一米深,导致道路无法行走,时临春节,来办事的群众多,被告见此纯粹填平道路方便群众通行,叫本生产组李水堂、李珍兰夫妇来拉土,并非纠集,有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汽车司机张某枚在场作证。被告李运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运林的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李运林房屋经合法审批。第三人李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19日上午对第三人李柏强进行了问话并制作了笔录,第三人李柏强在问话笔录中陈述:争议道路的土地原是原告张新云的责任田;1983年,原告主动提出将争议责任田调换给第三人李柏强,认为离李柏强家近可给其打砖、挖鱼塘,李柏强同意用横窝里一块面积相当的“糊洋田”及原告屋背一块畲地与之调换,而原告主张的1994年冬将争议责任田借给其打砖不是事实;1984年第三人李柏强开始在调换来的争议责任田打砖,而后挖成鱼塘养鱼直至1986年;1986年被告古妙英的家公李某祥(已故)主动向李柏强提出调换争议责任田,李柏强同意与被告古妙英的家公李某祥(已故)用沙岗上一块面积相当的畲地相调换,调换后李柏强一直耕种沙岗上的土地至1992年,而争议责任田则一直由被告古妙英家管理使用;由于老寨队的李水塘想用沙岗上的畲地建房,1992年第三人李柏强又将该沙岗上的畲地与李水塘位于车头板一块面积相当的畲地对调。两被告对第三人李柏强的以上笔录无异议,原告认为李柏强所讲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云与第三人李柏强是某镇某村竹联队村民,两被告古妙英、李运林为某镇某村老寨队村民。本案争议地位于五华县某镇某村竹联队横窝里李子彬房屋下面的村道延伸路段,原先是约六、七十厘米宽的田唇路,十几年前被告古妙英、李运林利用争议地造路,经扩宽形成现在的泥沙路面,路面宽4米多,道路外侧边缘用石墙护路,现有两被告家及一家竹联公司在通行,系通往两被告房屋唯一通行的道路。两被告自房屋建成(1962年)后就一直在该道路上通行。争议地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土地体制下放时原是分给原告张新云家承包耕种的责任田,1983年应原告张新云要求,第三人李柏强用一块“糊洋田”和原告屋后的一块畲地与原告调换得到争议地,1984年第三人李柏强利用争议地打砖,并在同年挖成鱼塘养鱼直到1986年。1986年应被告古妙英家公李某祥的请求(请求调换争议地填平鱼塘,拓宽其通行道路),第三人李柏强又将争议地调换给被告古妙英的家公李某祥,李柏强则得到古妙英家沙岗上的一块面积相当的畲地。被告古妙英家调换得到争议地以后,便与同样需要通行该道路的被告李运林一同使用争议地拓宽道路,形成现在通行道路的情形,直到现在已通行十几年,原告没有提出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利用争议地造路时就已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提出异议后,被告古妙英将其原本调换给第三人李柏强的沙岗上畲地转而指定给原告耕种,从而平息争议,也因此此次未向村、镇等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但被告古妙英和第三人李柏强并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而原告提供了见证原告耕种被告指定沙岗上畲地的知情人、证人名单,但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张新云主张2012年第三人李柏强擅自将指定给原告耕种的沙岗上畲地调换给老寨队的阿塘(李水塘),引发原告与阿塘的争议,对此第三人李柏强和案外人均不认可,同样原告也未能举证予以证实。2012年原告张新云因本案纠纷向村、镇相关部门投诉,并在该争议地道路路段上锄路表示抗议。2014年1月被告李运林填土至原告锄挖的路坑中。2015年4月原告以两被告共同出资扩宽道路、共同使用、占用其责任田,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占用原告位于五华县某镇某村竹联队横窝里的0.13亩责任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指认的争议责任田现已形成道路,为泥沙路面,路面宽4米多,道路外侧边缘用石墙护路,已经无法辨认原责任田的位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责任田有0.13亩,但对具体四至不清楚,两被告亦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侵权纠纷。双方对争议道路路段原是原告张新云承包耕种的责任田,十几年前两被告利用该责任田造路拓宽至4米多的泥沙路面并已通行十几年,对于这一点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并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争议责任田多年以前原告张新云是借给第三人李柏强打砖后被第三人私自再行调换给被告古妙英家,还是原告张新云直接将争议地调换给第三人李柏强,而后李柏强将争议地调换给被告古妙英家;二、虽然存在土地争议,但争议责任田现已形成历史通行的道路,是否应当还路于耕将争议地位置的土地归还原告张新云。针对焦点一,依据被告古妙英、第三人李柏强的陈述主张和村委干部古某深、知情群众李水塘的陈述,可以认可争议道路路段的责任田在1983年已由原告张新云调换给第三人李柏强,1986年第三人李柏强又将争议责任田调换给被告古妙英的家公李某祥。原告张新云主张争议责任田借给第三人李柏强打砖而被私自调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原告张新云主张归还责任田的位置早在十几年前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两被告家通行的道路,原告直至2012年才提出异议,其主张返还的争议责任田客观上已形成了历史通行的道路,并且原告对主张归还的争议责任田四至不明确,其主张难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归还位于通行道路位置争议的责任田0.13亩,其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妙英主张本案土地侵权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由于土地侵权是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其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汉平审 判 员  魏基强人民陪审员  张仲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洪利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