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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齐曦东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河北赫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曦东,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河北赫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曦东。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恒升路188号。负责人王小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文玖,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赫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世纪大厦A座707-708室。法定代表人杨占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曦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日齐曦东与赫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赫天公司安排齐曦东从事邮政速递物流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2年5月2日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与赫天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合同约定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接受派遣员工后,由赫天公司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齐曦东在工作期间存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情形。2013年5月27日,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作出“关于劳务派遣员工齐曦东违规违纪处理决定”,并向赫天公司出具通知,决定于2013年5月27日退回该员工。2013年5月8日,赫天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委托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送达。齐曦东认可自2013年5月18日与原审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再未去原审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25日,齐曦东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齐曦东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齐曦东工作期间存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情形,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齐曦东不再去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处工作,原审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6月25日齐曦东才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齐曦东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故齐曦东第1、3、4、5、6、7、8、9、10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齐曦东要求确认其与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和赫天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因该项诉讼请求齐曦东未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齐曦东要求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8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因原审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886号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齐曦东垫付的医疗费用5712.5元,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付部分,齐曦东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齐曦东的第2、11项起诉;二、驳回原告齐曦东的第1、3、4、5、6、7、8、9、10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曦东负担。”判后,上诉人齐曦东不服上诉称,一是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时效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始终未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上诉人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于2013年6月份通过短信方式继续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6日递交劳动仲裁申请,在申请书上未填日期,劳动仲裁委拖延到2014年6月25日受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超过仲裁时效。二是一审以上诉人劳动仲裁时未提出确认劳务派遣合同无效为由不支付上诉人的诉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9年9月到被上诉人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处上班从事邮政速递员工作,刚开始被上诉人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发现金,2010年1月7日发工资卡,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被上诉人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违背上诉人意志,强迫上诉人在劳务派遣合同签字,且没填日期,也没给上诉人一份,强迫上诉人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并且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的邮政速递这一主要岗位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该劳务派遣合同应为无效。同时,被上诉人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没有将派遣合同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也无此派遣合同,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未对此情况做出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第2、4至11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辩称,同原审法院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赫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齐曦东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黄某出庭,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上过班。证人贾某出庭,证实其与上诉人齐曦东一起在被上诉人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工作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公司领导处理该事故,且工作时间是一个星期休息一天,每星期两个人轮休,上班期间经常有加班现象。针对上述两证人出庭,被上诉人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佐证,证人陈述是其主观意断,对二证人证言不认可。被上诉人赫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意见。另查,二审审理期间,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河北赫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赫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曦东主张于2013年12月26日递交劳动仲裁申请,因该劳动仲裁委拖延到2014年6月25日受理,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齐曦东原审起诉第1、3、4、5、6、7、8、9、10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2012年被上诉人邮政速递保定分公司违背上诉人意志,强迫上诉人在劳务派遣合同签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