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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潜江市王场镇卫生院门诊部东侧门处,盗窃刘某价值人民币343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2、2015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江汉油田五七医院门诊楼右侧处,盗窃龙某某价值人民币2862元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潜江市王场镇卫生院门诊部东侧门处,盗窃刘某价值人民币343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2、2015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江汉油田五七医院门诊楼右侧处,盗窃龙某某价值人民币2862元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销赃获款人民币54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潜江市王场镇棉花采购站住宿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王某甲的亲属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刘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在审判阶段,王某甲的亲属赔偿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龙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照片,视频光盘,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5)386号、39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图不法经济利益,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430元(已退赔);三、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2862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双世权人民陪审员伍昌高人民陪审员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关麟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