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46号原告梁某,女,汉族。被告胡某,男,汉族。原告梁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胡某某。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及其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离婚;请求法院将婚后所生一子判给我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一年抚养费24000元,每月一日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胡某某。夫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随着共同生活,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至我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出庭,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建议原、被告双方能在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的基础上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彤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