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东明茂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施林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东明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虞浩明,总经理。上诉人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需方指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上述需方所在地约定不明,存在歧义,需方所在地包含登记地点、营业地点,该条约定不能明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相反,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江阴分公司(位于福清市江阴工业集中区)”,因此本案应当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双方确定协议管辖地为需方所在地,约定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需方指上诉人,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缪羽代理审判员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亚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