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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与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沙桥村。法定代表人:李双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X,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原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下称双山焦铝公司)诉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同世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山焦铝公司的���托代理人王慧泽,被告同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山焦铝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尧都区人民政府协调、鉴证,将原告60万吨/年焦炭保留产能和相应环境容量及污染物排放总量以每吨135元现汇价转让给被告所有,总计转让价款8100万元。双方签订《焦炭产能置换协议》一份,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万元定金至尧都区政府指定账户,由尧都区政府代向原告支付,对剩余的7100万元转让款被告应在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若不能支付由鉴定方监督协调解决,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若一个月内未能支付剩余价款,则剩余价款从同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利息;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承担总价款1%的违约金。之后,被告除第一笔1000万元按期以现汇方式支付外,剩余的已支���价款6354万元均没有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而且大部分价款给的是承兑汇票,不是现汇。现被告不但对已付的价款不支付利息,还对剩余的746万元价款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明显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转让价款746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尧都区农商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剩余价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已付价款6354万元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8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泰华冶炼厂提供的证据有:1、《焦炭产能置换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产能置换的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利息表》、收款凭证及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支付转让款6664万元,尚欠436万元;各笔款项应付利息共计7638184.76元;两项合计11998184.76元。3、排污许可证,证明原告2014年4月15日取得排污许可证。被告同世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转让价款310万元,目前剩余转让款为436万元;2、太原煤气化公司已将同世达公司包括临汾市煤炭气化公司收购合并,名称也已经变更,吸收了原临汾市煤炭气化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之前借临汾市煤炭气化公司500万元尚未归还,太原煤气化口头授意我公司停止支付原告的产能转让款;3、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现汇价,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相应税票,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税费抵扣;4、原告先后五次收到承兑汇票且在时隔一年多后,以支付形式不合约定为由,要求支付承兑贴息利息,属恶意扩大损失;5、双方约定迟延利息支付标准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通常交易习惯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而非尧都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6、转让价款是经由尧都��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称经信局)支付的,原告价款的延迟支付是因政府原因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产能置换协议书内容、欠款本金436万元无异议,但认为置换价每吨135元是含税价,对违约金和利息有异议;2、对承兑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票据是通过经信局支付的,具体支付形式不是由我公司决定的,原告接收并认可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不应该主张贴息;3、对排污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被告同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太原煤气化、尧都区政府、同世达公司关于焦化产能置换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签字卡,证明太原煤气化集团公司通过同世达公司收购焦化产能,并意向收购同世达集团90%的股权,产能价款由尧都区经信局代收代付;2、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6月4日临汾煤炭气化公司向泰华冶炼厂出借500万元;3、《临汾燃气付尧都区经信局产能款明细》,证明产能转让价款由经信局代收代付,迟延付款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应当起诉区政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太原煤气化公司对同世达公司只收购了股权,同世达公司仍是独立法人;2、借据是当庭提供,不在举证期内,我公司借临汾市煤炭气化公司的500万元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提出抵顶的反诉请求;3、尧都区政府只是见证,不是担保人,不存在起诉尧都区政府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过尧都区人民政府协调、鉴证,将原告年60万吨焦炭保留产能和相应环境容量及污染物排放总量以每吨135元(含税现汇价)转让给被告所有,转让价款总计8100万元。双方签订《焦炭产能置换协议》一份,约定:二、5(1)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预付原告1000万元定金至尧都区政府指定账户,由尧都区政府代向原告支付;(2)本协议签订后,被告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价款7100万元,若不能支付由鉴证方监督协调解决,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若一个月内未能支付剩余价款,则剩余价款从8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原告产能配套的排污总量价款,待原告取得排污许可证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五、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诚信履行,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该违约方应当承担总价款1%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9月6��、2014年1月28日以现汇方式收到产能转让款共计285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7月25日、9月5日以承兑汇票(24张)方式收到产能转让款共计4504万元;另,被告称其于2015年2月9日以承兑汇票(4张)方式支付产能转让款310万元,原告对此认可,至此,原告共计收到产能转让款7664万元,余款436万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当庭修改了第一、二项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转让款436万元,已付款6664万元和未付款436万元的利息共7638184.76元,两项合计11998184.76元。前述转让款均经由尧都区经信局支付给原告。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焦炭产能置换协议》、《利息表》、收款凭证及承兑汇票、排污许可证,被告提供的《太原煤气化、尧都区政府、同世达公司关于焦化产能置换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签字卡、借据一份、《临汾燃气付尧都区经信局产能款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焦炭产能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提供排污许可证等文件,被告理应依约全面履行价款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产能转让价款7664万元,剩余436万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价款436万元;2、被告应否支付已付价款6664万元和未付价款436万元的利息共计7638184.76元(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尧都区农商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剩余价款之日止);3、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81万元。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以同世达公司被收购合并,名称发生变更,原告曾向临汾市煤炭气化公司借款尚未归还,太原煤气化口头授意其停止支付原告的产能转让款以及原告未开具税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虽经��权收购、名称变更,但仍是独立法人,作为置换协议的签约方和履行主体,依约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产能转让款,临汾市煤炭气化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没有提出债权债务抵顶请求,被告亦不是税费的扣缴主体,因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36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焦炭产能置换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被告不能依约如期支付除与原告产能配套的排污总量价款的剩余价款,则剩余价款自8月1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其一、被告已付的6664万元及未付的436万元均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依约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各笔款项付款之日止;其二、因协议约定价款为现汇价,但对付款方式没有限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通过背书可以流转的有效支付方式,自原告收到汇票后即可进行交易流转,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并不必然产生,因此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的各笔款项的利息应计算至原告收到承兑汇票之日,原告要求计算至承兑汇票到期日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三、合同约定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未明确约定为尧都区农商行贷款利率,依照交易习惯和通常理解,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以尧都区农商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在置换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置换协议第五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统一约定,第二条第5(2)项对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被告出现逾期付款行为,除依特别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外,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世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双山焦铝公司支付剩余产能转让价款43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剩余产能转让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同世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山焦铝公司支付已付各笔款项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各笔款项付款之日止,其中350万元计至2013年9月6日;2000万元计至2014年1月28日;3300万元计至2014年7月25日;704万元计至2014年9月5日;310万元计至2015年2月9日);三、被告同世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山焦铝公司支付违约金8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990元。由被告同世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生审 判 员  张永顺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迁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