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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劲松包装制品厂与嵊州市紫荣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劲松包装制品厂,嵊州市紫荣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嵊州市劲松包装制品厂。投资人:叶劲松。被告:嵊州市紫荣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荣。原告嵊州市劲松包装制品厂与被告嵊州市紫荣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劲松包装制品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紫荣日用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劲松包装制品厂基于送货单十二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嵊州市紫荣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03.10元。因货款数额计算有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1元。被告嵊州市紫荣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胶袋。至2014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0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紫荣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劲松包装制品厂货款850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嵊州市紫荣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全周爽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