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根凤与陈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凤,陈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刘根凤。被告:陈红兵。原告刘根凤与被告陈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凤起诉称,被告陈红兵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红兵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陈红兵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红兵承担。被告陈红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以证明被告陈红兵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陈红兵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陈红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红兵向原告借款2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国家允许范围,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兵给付原告刘根凤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根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红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