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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美兰与饶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杨美兰,女。委托代理人颜松,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有红,男。原告杨美兰与被告饶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美兰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兰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饶有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万般无奈之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壹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有红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外甥女与被告饶有红恋爱期间,原告认识了被告饶有红。2011年1月,被告以儿子去上海治疗眼睛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杨美兰现金壹万元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经与原告外甥女分手为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至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美兰与被告饶有红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进行清偿。原告主张利息,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饶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美兰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饶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之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人民陪审员  游泳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章婉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