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培国与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培国(又名陈国),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郭锋,男,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陈培国诉被告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国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郭锋向原告陈培国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陈培国多次催要,被告郭锋仅于2015年2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锋偿还原告陈培国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530元(从2012年10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锋负担。被告郭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郭锋向原告陈培国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被告郭锋向原告陈培国支付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培国的陈述及其出示的欠条一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培国与被告郭锋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陈培国出示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陈培国与被告郭锋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培国要求被告郭锋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月利率2%,但原告陈培国主张2012年10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利息按该期间最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计算为10540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000元,下欠7540元。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放弃主张,原告陈培国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截止2015年5月13日所欠利息为7540元。被告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陈培国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培国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7540元;二、2015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38元(原告陈培国已预交2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