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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韦某己在本村韦某丙的商店里因赌博发生口角。同月23日10时许,韦某甲纠集其儿子韦某潘、韦某来、其侄子韦某亮来到韦某丙的商店里,以韦某己辱骂自己为由,将韦某己从商店里拖至店门外,韦某甲先跟韦某己扭打在一起,二人摔倒在地上,相互抱着对方脚,不给对方动,韦某潘、韦某来、韦某亮见状用拳脚踢打,甚至跳起来猛踹、踩在倒地的韦某己头部、胸部、腰部等部位,致韦某己腰椎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见到韦某己躺在地上不能动弹才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韦某己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韦某甲、韦某潘、韦某来、韦某亮商量由韦某甲一人承担打伤韦某己的责任,韦某甲于当日下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韦某甲供述是其一个人打伤韦某己的。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韦某甲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一个人打伤韦某己,韦某潘、韦某来、韦某亮没有参与殴打韦某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韦某己平时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2015年2月23日上午10时许,当韦某甲与其儿子韦某潘、韦某来、其侄子韦某亮看见韦某己在本村韦某丙的代销店内时,韦某甲上前扇了韦某己一巴掌,并与韦某己扭打后双方倒地,韦某潘、韦某来、韦某亮用手脚捶打和踢踩韦某己的胸部、腰部等身体部位,致韦某己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韦某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韦某甲于当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殴打韦某己的事实,但没有供述同案人韦某潘、韦某来、韦某亮参与殴打韦某己的事实。另查明,韦某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甲的亲属自行赔偿韦某己的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韦某己对韦某甲、韦某潘、韦某来、韦某亮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3日11时许,韦某己在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大安村民委大安村韦某丙的商店外,被韦某甲等人殴打致伤。2、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韦某己受伤后于2015年2月23日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腰椎(腰2-腰5)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3日16时许,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殴打韦某己的犯罪事实,但否认同案的韦某潘、韦某来、韦某亮参与殴打的事实。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韦某甲的亲属赔偿韦某己经济损失3万元,韦某己的韦某甲、韦某潘、韦某来、韦某亮的行为予以谅解。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辨认笔录及用于辨认的照片,证实证人韦某乙、韦某丙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韦某甲系打伤韦某己的男子。7、本院(2015)兴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裁定准许韦某己撤回刑事附带民事的起诉。二、证人证言1、韦某丁证实,2015年2月23日11时许,其在本村代销店门前看到父亲韦某己仰面躺在地上,叫其打“110”报警,其即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和救护车来到现场,然后将其父亲送到卫生院治疗。2、韦某丙证实,2015年2月23日10时许,韦某己在其家代销店那里坐,韦某甲和他儿子韦某潘、韦某来来到其家商店,韦某甲看见韦某己就过来扇了韦某己一巴掌,韦某潘和韦某来也上来对韦某己拳打脚踢,韦某猛的儿子韦某亮也上来殴打韦某己,韦某己和韦某甲扭打在一起,双方倒在地上,韦某潘、韦某来用脚猛踩韦某己的胸口、背部等位置,后又与韦某亮捶打韦某己,韦某潘、韦某来把韦某己拖到公路中间,韦某己仰躺在地上不动,韦某甲等四人见韦某己不动了即离开现场。3、韦某戊证实,2015年2月23日10时许,韦某甲、韦某潘、韦某来、韦某亮在韦某丙家的商店外打伤韦某己。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韦某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韦某乙证实,2015年2月23日10时许,其见韦某甲和韦某己在韦某丙的商店外扭打在一起,双方摔倒在地上,相互拥抱着不给对方动,韦某潘、韦某来在旁边用脚踢、踩韦某己的腰部、胸部等位置。三、被害人陈述韦某己陈述,2015年2月23日10时许,其被本村的韦某甲和他的两个儿子、及韦某猛的儿子韦某亮在韦某丙家代销店外殴打,当时韦某甲用手抓住其颈部,韦某甲的大儿子把其推跌在地上,后韦某甲四人用拳脚踢打其的头部、胸部等处,其全身多处被打伤。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某甲供述,2015年2月20日,其与韦某己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2015年2月23日10时许,其看见韦某己坐在本村韦某丙家代销店内,其上前质问韦某己之前为何骂其,韦某己便向其抓过来,其就扇了韦某己一巴掌,韦某己回扇其一巴掌,其即与韦某己扭打在一起,其与韦某己从韦某丙的商店里一直扭打到商店外,两人同时倒地,其起来后看见其儿子韦某潘、韦某来在现场,其就与他们回家了。韦某潘、韦某来、韦某亮没有打韦某己。五、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某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同案人韦某潘、韦某来、韦某亮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被告人韦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卢欧萍代理审判员何立东人民陪审员覃周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甲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