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75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共同生活,1996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甲,现已成年。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平时好赌,经人多次规劝,被告依旧我行我素,还和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婚后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余某某缺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原、被告婚生女余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共7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及婚生子女状况;3、禹州市范坡镇范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闫某某”与“闫慧芳”,被告“余某某”与“余付合”均系同一人;4、禹州市范坡镇范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余某某与闫某某是夫妻关系;5、原告孕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6、证人闫某甲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父亲,被告的岳父。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7、证人楚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母亲,被告的岳母。被告经常出去打牌,原、被告他们俩经常生气”。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中证人系原告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范坡镇范坡村4组共同生活,1996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甲;2006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婚后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1998年9月3日登记结婚,生有二个子女,其中一子已成年,由此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二人分居时间短,又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