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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张胜利、项利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74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曹丽萍。被告张胜利。被告项利梅。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张胜利、项利梅、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彪担任审判长、代理陪审员张辉、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项利梅、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胜利签订了编号为CNPK-XZ/HNT2013JS00000240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胜利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50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车8台、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合同项下共有2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分别为:从2013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共计36期;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36期。被告张胜利应于每月5日和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胜利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张胜利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张胜利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张胜利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胜利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张胜利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胜利已拖欠到期租金144.989503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31.2840万元。被告项利梅与被告张胜利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胜利、项利梅、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以编号CNPK-XZ/HNT2013JS00000240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胜利、项利梅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胜利在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CNPK-XZ/HNT2013JS0000024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张胜利返还所承租的设备,即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主机编号为:H017029A2130419),型号为ZLJ5250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八台(主机编号:018066A5130721、018066A5130723、018066A5130727、018066A5130737、018066A5130736、018066A5130735、018066A5130738、018066A5130739,设备现价值约130万元)及其设备相关的权证,确认上述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3、被告张胜利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0月16日已到期未还的租金144.989503万元、违约金31.2840万元(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之日止);4、被告项利梅对被告张胜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胜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张胜利、项利梅、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胜利、项利梅、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张胜利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被告张胜利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被告张胜利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与设备相关的权证;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张胜利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和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项利梅被告张胜利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张胜利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胜利、项利梅、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五,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张胜利、项利梅、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张胜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XZ/HNT2013JS0000024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50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8台、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合同项下共计2个《租赁支付表》,租赁期限分别是2013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共计36期;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36期。每月5日和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有:第一条第九款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等手段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要求维修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顺序号为12083939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出租给被告张胜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胜利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但被告张胜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以CNPK-XZ/HNT2013JS00000240号《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与原告及被告张胜利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被告张胜利在合同项下的应付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胜利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449895.03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张胜利、项利梅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等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胜利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张胜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张胜利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追索已到期的租金、罚息及追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确认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并责令被告张胜利返还上述设备、支付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449895.0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胜利返还与上述设备相关的权证,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哪些权证文件已经交由被告签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胜利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将确已经收到的权证文件交还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故原告要求租金顺延照计至权证及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312840元,系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张胜利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考虑到被告张胜利已经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支付了设备履约保证金共计197500元,且按照合同约定如若发生违约原告可不予退还,本院酌定按照原告所主张违约金金额扣除被告张胜利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予以确定金额即11534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项利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张胜利所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项利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自愿就被告张胜利履行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胜利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张胜利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胜利所签订的CNPK-XZ/HNT2013JS0000024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确认被告张胜利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设备,即中联牌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主机编号为:H017029A2130419),型号为ZLJ5250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八台(主机编号:018066A5130721、018066A5130723、018066A5130727、018066A5130737、018066A5130736、018066A5130735、018066A5130738、018066A5130739)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限被告张胜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三、限被告张胜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449895.03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起的租金依《租赁支付表》的约定顺延照计至本判决责令被告返还设备之日止;设备返还在前的,以实际返还日为止。)、违约金115340元,共计1565235.03元。四、对被告张胜利的上述债务,被告项利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302元,由被告张胜利、项利梅、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