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浩与陈伟雄、陈惠明、黄志坚、陈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陈伟雄,陈惠明,黄志坚,陈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31号原告:李浩,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委托代理人:李万森,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雄,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被告:陈惠明,女,汉族,1992年3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被告:黄志坚,男,汉族,1989年11月8日,住广州市。被告:陈宇峰,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原告李浩诉被告陈伟雄、陈惠明、黄志坚、陈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邓剑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雄、陈惠明、黄志坚、陈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陈伟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陈惠明、黄志坚以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宇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现借款早已逾期,然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伟雄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2.被告陈伟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陈伟雄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伟雄承担;5.被告陈惠明、黄志坚、陈宇峰对本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责任)。被告陈宇峰辩称:第一,答辩人是原告及被告陈伟雄的共同朋友,被告陈伟雄经答辩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并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答辩人仅是案涉合同的居间介绍人及联系人,答辩人并无因案涉行为而获取任何利益或收益;第二,被告陈伟雄、陈惠明、黄志坚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罗家村段82号东方白云花园10座XXX梯XXX房作为抵押物,签订案涉合同时,案涉房产市场价值超过1000000元,而案涉借款仅为500000元,案涉房屋足以清偿案涉借款,答辩人根本不需要为案涉借款承担任何责任才同意成为案涉合同的“担保人”;第三,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后,没有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的约定,要求陈伟雄、陈惠明及黄志坚办理案涉合同所涉的抵押登记手续;第四,答辩人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后,再也没有参与办理案涉合同所涉的抵押登记手续,据悉,案涉房屋因涉他案诉讼已经被另案查封;第五,案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畸高,依法应予调整;第六,案涉合同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逾期利息及案涉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这明显属于“利中利”、“高利贷”,严重违反了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逾期利息及案涉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依法不予保护;第七,据答辩人所知,被告陈伟雄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偿还了175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陈伟雄至今仅欠原告325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鉴纳答辩人的前述答辩意见,并根据本案事实早日判决,以切实维护法纪及充分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陈伟雄、陈惠明、黄志坚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浩主张被告陈伟雄向其借款500000元,向本院提供《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记载:被告陈伟雄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惠明、黄志坚作为抵押人,被告陈宇峰作为担保人,原告李浩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请转到陈伟雄农行广州海珠区革新路支行622848XXXXXX;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到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即每月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陈惠明及黄志坚自愿以其共同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罗家村段82号东方白云花园10座XXX梯XXX房的合法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XXXX**号和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XXXX**号,建筑面积83.29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和抵押人在本合同的担保义务,并承担借款人和抵押人未能履行合同及违约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该合同借款人(债务人)落款处有“陈伟雄”字样签名及指模,抵押人落款处有“陈惠明”、“黄志坚”字样签名及指模,担保人落款处有“陈宇峰”字样签名及指模,贷款人(抵押权人)落款处有“李浩”字样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对于案涉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李浩主张现金交付20000元及分四笔转账交付480000元,并提交了四张客户转账回单及一张《收款收据》为凭,客户转账回单显示:原告李浩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陈伟雄名下账号为622848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及50000元;原告李浩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陈伟雄名下账号为622848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130000元;原告李浩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陈伟雄名下账号为522848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以上共计480000元。《收款收据》显示:2013年11月15日,今收到李浩先生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收款人陈伟雄。庭审中,原告李浩述称,由于借款金额较大,原告需要时间筹集资金,故被告陈伟雄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即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交由被告陈宇峰保管,待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陈伟雄后由被告陈宇峰交给原告李浩。原告李浩提交两份房地产权证,显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罗家村段82号东方白云花园10座XXX梯XXX房系被告陈惠明、黄志坚共同所有,两人各占50%份额。庭审中,原告李浩确认案涉抵押物并未就案涉借款办理抵押登记,但仍主张被告陈惠明、黄志坚应在案涉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陈伟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李浩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款收据》、客户转账回单、房地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伟雄、陈惠明、黄志坚、陈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李浩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浩主张被告陈伟雄向其借款500000元,有《借款抵押合同》、客户转账回单及《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宇峰主张被告陈伟雄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但四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还款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伟雄尚欠原告李浩500000元未还。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期至2014年5月14日,现借款早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李浩诉请被告陈伟雄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浩诉请的违约金,其性质同逾期利息一样,均属于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惩罚。被告陈伟雄至今未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即1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今,被告陈伟雄逾期还款已超过一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现在,违约金已超过100000元,故对于原告李浩诉请的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浩诉请的律师费30000元,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李浩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其要求被告陈伟雄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宇峰的责任,被告陈宇峰抗辩称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仅作为介绍人,并无收受利益,且案涉借款有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房产足以实现原告李浩的债权,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宇峰自愿在案涉《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其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清楚理解合同条款及其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的法律效力。另外,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尚未设立,即案涉借款仅有保证人提供担保,并无抵押物担保。综上,对于被告陈宇峰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的约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李浩诉请被告陈宇峰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宇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雄追偿。对于被告陈惠明、黄志坚的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李浩确认案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即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李浩诉请被告陈惠明、黄志坚在案涉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陈伟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伟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浩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限被告陈伟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浩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限被告陈伟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浩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陈宇峰应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所指向的被告陈伟雄的债务向原告李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宇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雄追偿;五、驳回原告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伟雄、陈宇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