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记住福建省永安市贡川镇胜利巷37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姜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投案后,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安市贡川镇龙凤路正顺巷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另,被告人姜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脱逃,于2015年7月27日到永安市公安局贡川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4、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姜某脱逃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树苏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童文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