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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曹宝振,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丽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2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出生)、一女张某丙(2014年3月22日出生)。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与原告的父母怄气,甚至发展到常年不进原告父母家门,在外面碰见也不理睬,形同路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此于六年前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婚后头几年原告在外养车维持全家生活,被告在家带孩子,地里的农活基本上都是被告自己一人干,被告对待原告的父母也很孝顺。原、被告即便因为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通过沟通很快就能和好。被告不愿意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孩子,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被告有信心和决心来感化原告。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关系不好,被告也愿意改变自己,更好的处理好和公婆的关系。希望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且被告不孝顺公婆,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并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乙、女某,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对原告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并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今后的婚姻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双友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