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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君令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君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宁君令,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侯玲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琼,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君令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君令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君令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君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87元,减半收取2143.50元,由原告宁君令自行负担。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晶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