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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6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顾永康与李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康,李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723号原告顾永康,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李晏,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顾永康与被告李晏(以下均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永康,李晏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永康诉称:2015年2月9日9时4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路十里河桥西南角由北向南直行,李晏驾驶京A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衣物及电动车受损。后我就医治疗,李晏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经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李晏拒绝赔付我方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李晏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36.06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及财物损失(衣物、电动车)489元。李晏辩称:根据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事故是由于顾永康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一起交通事故,后来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带顾永康至垂杨柳医院就医并承担了全部的医药费,双方也达成了协议,如顾永康身体不适可去复查,如不去复查则视为痊愈。顾永康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办法证明跟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没有依据,营养费和交通费也不认可。财物损失因保险公司说了拿着什么票去就可以报销,如果保险公司认可我也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的单子有2月8日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月9日,所以我不认为是事故造成的。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书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保险人李晏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对于顾永康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赔偿责任。本案中,顾永康向我公司索赔医疗费须出具医疗证据,包括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误工费要求补充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交通费仅赔偿因就医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需提交相关票据材料;营养费一项,无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我公司未定损,顾永康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相关诉求,不同意赔偿。综上,我公司只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证据齐全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向顾永康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9时40分,顾永康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晏驾驶京A号小汽车在朝阳区东三环辅路十里河桥西南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A号小汽车左前损伤,顾永康身体受伤及所驾驶电动车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顾永康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李晏携顾永康至垂杨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经诊断为右侧肘部、膝部软组织挫伤,双方并协议约定2015年2月11日至垂杨柳医院复查,顾永康称其2月11日至该院复查但李晏未到医院陪同复查,故其未就病情进行复查,就此顾永康未提交相关证据。后2015年2月14日,顾永康至如东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医师建议休息贰周,其在该院个人支出医疗费303.06元。庭审中,顾永康提交了2015年2月9日药店小票一张,内容为麝香祛痛搽剂,金额为24元。顾永康还提交了收据两张及小票一张,欲证明修理电动车支出50元、棉服及裤子各损失280元及159元,对此李晏均不予认可。李晏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处理后,李晏已带顾永康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医。顾永康承诺在2015年3月8日前提供车辆维修及破损衣裤发票给李晏进行理赔,若顾永康超期未提供相应发票,李晏不予理赔,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垂杨柳医院已出具三天假条,并做了CT检查,顾永康如有不适,于2015年2月11日到垂杨柳医院复查,如不按期复查,视为已痊愈并放弃医疗,复查结果为最终诊断结果。误工情况及实际需要休假天数以国家二级以上医院诊断为准。误工赔偿应出具公司误工证明,并提供顾永康上一年度工资明细、银行流水进行核算。”顾永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询,顾永康表示其在京从事装修行业,打零工获取报酬,无固定工作。就顾永康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其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另查,李晏系京A号小汽车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收据、小票、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顾永康为同等责任,李晏为同等责任,因而就顾永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关于顾永康的诉讼请求:1、关于医药费支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约定:“顾永康如有不适,于2015年2月11日到垂杨柳医院复查,如不按期复查,视为已痊愈并放弃医疗……”,首先顾永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11日去过垂杨柳医院,其次顾永康在庭审过程中称,因李晏未按时去垂杨柳医院,故其当日未进行复查,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李晏2015年2月11日要前往垂杨柳医院陪同复查,顾永康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前往医院复查,按双方约定,应视为顾永康已痊愈并放弃治疗,故顾永康要求李晏及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顾永康未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就顾永康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其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顾永康主张的财物损失,修车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且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财物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顾永康财产损失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顾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顾永康负担24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晏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