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程海侠与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程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无业。被告刘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暂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生意上的周转。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农业银行给被告的女儿晏某的账户上汇款76000元,被告承诺用三个月就还款,但是,被告未履行承诺。2013年2月18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要钱,被告没有钱偿还,于是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一张,又出具给付原告20000元利息的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还清。后被告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并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3年2月28日至被告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一张80000元、一张2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说明壹分,证明原告向被告女儿晏某的卡号上汇入76000元;3、贾汪区大吴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某系借据上的“程某某”。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其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程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刘某某女儿晏某的账户中汇入7600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程某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刘某某2013年2月18日。正月底前还清(此据)138××××6519”同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又出具利息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利息)20000元。(××)刘某某2013年2月18日。”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原告程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66000元,并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经原告程某某催要但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程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程某某的利息主张,其要求被告应当以66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3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注明:“正月底还清。”当年的正月底为2013年3月11日,逾期利息应当从还款界限届满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因此起算时间应当为2013年3月12日,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程某某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3年3月12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原告程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尹晓琦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杜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