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汉族,1953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8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城中路南路临泉县电视台对面陈某棋牌室内,被告人黄某和韩某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后韩某离开棋牌室,行至临泉县电视台南边路口时,黄某赶到与韩某发生厮打,其持铁钉将韩某左手前臂刺伤。经鉴定,韩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附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某提出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8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城中南路县电视台对面陈某棋牌室内,被告人黄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俩人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后韩某离开棋牌室。在韩某行至县电视台南边路口处时,黄某骑两轮电动车从后面追赶过来并将韩某的自行车撞倒,韩某遂抬起自行车砸向黄某;黄某则将其电动车停靠在路边,并从工具箱内掏出铁钉刺向韩某,致韩某左前臂桡神经浅支断裂。经鉴定,韩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受伤后,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10879.52元,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1个月,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半年,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80天,因此产生误工费74.48元/天×180天=13406.40元、护理费104.36元/天×11天=1147.96元、伙食补助费30/天×11天=330、营养费30/天×11天=330,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193.8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铁钉、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韩某病历及医疗票据、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清单,证人陈某、苏某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法)鉴字(20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且被告人黄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纠纷,持铁钉捅刺韩某,致被害人轻伤,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经本院核实,韩某因本案遭受的物质损失数额为26193.88元,应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实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钉一枚,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2619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刘 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