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蔡信生与孙兆利、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信生,孙兆利,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洪武集团凤阳县皇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39号原告:蔡信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顺东,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兆利,农民。被告: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皇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琪,该公司员工。原告蔡信生诉被告孙兆利、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隆盛公司)、洪武集团凤阳县皇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阳皇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蚌埠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东、被告孙兆利、被告凤阳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被告大保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隆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信生诉称:2015年3月18日8时33分,孙兆利驾驶其所有并挂户在五河隆盛公司、凤阳皇城公司名下经营的皖C×××××/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凤阳县板桥镇南岗岔路口时,与蔡信生驾驶其所有的浙B×××××轻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兆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信生无责任。蔡信生所有的浙B×××××货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4540元、停运损失为13400元,并且支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750元。皖C×××××牵引车在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皖M×××××挂车在大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孙兆利、五河隆盛公司、凤阳皇城公司赔偿蔡信生车辆损失14540元、评估费1000元、停运损失134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750元,合计29690元。太保蚌埠支公司、大保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兆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五河隆盛公司未提出答辩。凤阳皇城公司辩称:孙兆利与凤阳皇城公司系挂户关系。肇事车辆在大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太保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大保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蔡信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蔡信生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蔡信生的主体资格,其从事道路运输业,系浙B×××××货车的登记所有人。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孙兆利具有驾驶资格,皖C×××××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五河隆盛公司,并在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皖M×××××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凤阳皇城公司,并在大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计1000元。用于证明浙B×××××货车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4540元,蔡信生支付评估费1000元。5、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计750元。用于证明浙B×××××货车停运损失经评估为13400元,蔡信生支付评估费750元。孙兆利、五河隆盛公司、凤阳皇城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太保蚌埠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投保告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大保蚌埠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案件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蔡信生提供的证据1、2、3,孙兆利、凤阳皇城公司、太保蚌埠支公司、大保蚌埠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蔡信生提供的证据4、5,孙兆利、凤阳皇城公司、太保蚌埠支公司、大保蚌埠支公司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其虽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评估,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太保蚌埠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蔡信生、孙兆利、凤阳皇城公司、大保蚌埠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大保蚌埠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蔡信生、孙兆利、凤阳皇城公司、太保蚌埠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8时33分,孙兆利驾驶其所有并挂户在五河隆盛公司、凤阳皇城公司名下经营的皖C×××××/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凤阳县板桥镇南岗岔路口时,与蔡信生驾驶其所有的浙B×××××轻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兆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信生无责任。2015年4月7日,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评估,浙B×××××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4540元,蔡信生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5年4月15日,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评估,浙B×××××货车的停运损失为13400元,蔡信生并支付评估费750元。另查明,皖C×××××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五河隆盛公司,并在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皖M×××××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凤阳皇城公司,并在大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并约定,肇事车辆造成停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蔡信生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兆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信生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孙兆利系皖C×××××/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河隆盛公司、凤阳皇城公司作为挂户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信生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4540元、评估费1000元、停运损失134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75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蔡信生的合理损失为29690元(车辆损失14540元、评估费1000元、停运损失134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750元)。本案中,孙兆利为其所有的皖皖C×××××/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大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蔡信生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蔡信生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540元,由太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蔡信生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12540元(14540元-2000元),以及蔡信生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评估费1000元,计13540元,由太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蔡信生12895.24元(13540元×100/105),由大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蔡信生644.76元(13540元×5/105);对蔡信生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3400元、评估费750元,计14150元,由孙兆利直接赔偿给蔡信生,五河隆盛公司、凤阳皇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信生各项损失14895.2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信生各项损失644.76元;三、被告孙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信生各项损失14150元,被告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洪武集团凤阳县皇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孙兆利、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洪武集团凤阳县皇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明 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