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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芬与张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王芬,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4号,身份证号码:35222819700328002X。被告张书杰,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王芬与被告张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还房贷急需用钱,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利息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书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及借款利息72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书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书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王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原告王芬于同日向证人彭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由证人彭某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书杰转账10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张书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王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原告王芬于同日向证人张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证人张某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张书杰160000元,余下40000元由证人张某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书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证人彭某和张某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二张,证人彭某和张某的证人证言,原、被告身份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书杰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书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张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菱梅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