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家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与育才路交汇处时,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钦宿村王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吴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继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