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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6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顺县看守所。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平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顺县王庄村路段时,与同向推自行车步行的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白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4.3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武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