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崇贵与陈广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贵,陈广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崇贵。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广成。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崇贵诉被告陈广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陈广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且原告的伤情出现反复,故一直未处理。现原告以治疗终结,找被告协商其赔偿事宜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赔。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广成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9月6日,至原告起诉前,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18时30分,刘崇贵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刘崇松),与陈广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北孟镇小营路与后刘南北路丁字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崇贵、陈广成、刘崇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崇贵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广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关于原告的权利主张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二是原告的损害结果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权利主张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对于本争议焦点,本院调取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原告提供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如下:原告主张,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伤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伤残系2015年1月15日明确作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材料,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的定案依据,为此,原告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在收到鉴定结果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1年;原告伤后经治疗于2007年11月7日已经通过昌邑市公安局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是明知的,故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7年10月1日起修改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之规定,昌邑市公安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2007年11月7日作出关于原告伤残八级的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鉴定机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基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明确性、关联性,其2015年1月15日作出关于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是对原告伤残程度的合法性鉴定结论。据此推定,自事故发生日2007年9月6日至定残日2015年1月15日前,原告不知道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为伤残十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告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定残日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1年,据此,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10月6日,计31天)进行医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脑疝、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蟆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原告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刘崇贵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天;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为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3.4元/天×护理时间60天=3804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年×伤残系数10%=23764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4.37元/天×误工时间180天=9786.6元;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程度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昌邑市公安局关于原告损伤程度八级的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计2200元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在超出诉讼时效后,单方委托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鉴定;原告损失的计算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前一年度进行计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定残日2015年1月15日起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年限16年×伤残系数10%=19011.2元;因原告伤后护理的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日2007年9月6日起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所地情况、原告家庭成员能够参与护理的状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8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8468元)÷365天×住院期间31天=1090.1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8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144元)÷365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31天)=596.84元(共计1687.02元)计算为宜;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8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144元)÷365天×180天=3704.5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原告为确认损失程度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故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事故发生日2007年9月6日前,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刘崇贵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广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广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行为较小,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崇贵“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行为较大,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19011.2元、护理费1687.02元、误工费3704.55元,计26202.77元;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为鉴定费2200元×30%=660元,共计26862.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成赔偿原告刘崇贵经济损失26862.77,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120元,原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