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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文湛、邹维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文湛、邹维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份,经羊兆华介绍,被害人朱某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甲。随后,被告人王某甲虚构其已与浙江瑞安里特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里特公司在丽水水阁的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的事实,并出示其伪造的《工程承包协议书》骗取被害人朱某的信任,称可以将该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朱某承做。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丽水市丽州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朱某签订了《钢结构、土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并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00000万元,该款被王某甲用于个人挥霍。在朱某发现被骗后向被告人王某甲催讨人民币200000万元保证金时,王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时仍未归还。2、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经与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培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商谈,获取了健培公司的区域代理合同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但未支付产品区域经销权保证金。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其已贷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健培公司的产品区域经销权保证金,现需支付两个月的贷款利息就可拿到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的信任,让程某将人民币20400元打入杨禄飞账户,为其支付个人借款利息。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仍未归还该款。3、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告知被害人谢某自己代理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医用胶片,但没有告知其尚未支付代理费因而代理合同尚未生效的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要到台州推销健培公司产品、缺少资金为由向谢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谢某于当天通过妻子金晓英的账户将100000元转入王某甲账户。该款被王某甲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被害人谢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追讨欠款后,王某甲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案发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解:1、对合同诈骗罪名没有异议,但我替朱某购买青田石雕的款项应在200000元中予以扣除;2、我向程某借款人民币20400元前已告知程某是为了归还杨禄飞的借款利息,没有说是为贷款1000000元付保证金而交两个月利息。我向谢某借的100000元是为了推销健培公司产品,而且是谢某要与我合伙做健培公司的产品主动提出要借款给我的。该两笔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诈骗。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对诈骗罪请法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准确定性。2、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王某甲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1、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经刘一鹤、刘某介绍,认识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培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同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让刘某、刘一鹤与程某签订《区域代理合同》,在浙江丽水、宁波等地代理该公司的产品。为此,被告人王某甲取得程某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同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该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某甲为浙江省的销售总代理,代理该公司的产品“非化学反应医学影像打印系统”和“医用干式胶片”,并约定在签订协议一周内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甲未按约支付产品区域经销权保证金。同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其已贷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健培公司的产品区域经销权保证金,但需支付两个月的贷款利息就可拿到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的信任,让程某将人民币20400元打入杨禄飞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该款实际是支付其个人借款利息。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仍未归还该款。2、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告知被害人谢某,其已取得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医用胶片的代理权,但没有告知其尚未支付代理保证金的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要到台州推销健培公司产品、缺少资金为由,向谢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谢某于当天通过妻子金晓英的账户将1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该款被王某甲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直至案发仍未归还。(二)合同诈骗2011年8月,经羊兆华介绍,被害人朱某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甲。随后,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其已与浙江瑞安里特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里特公司在丽水水阁的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并出示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土建的建设施工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朱某承做,骗取被害人朱某的信任。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丽水市丽州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朱某签订了《钢结构、土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分别于同年9月28日、29日收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00000元,该款被王某甲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时该款仍未归还。诈骗程某人民币20400元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法人授权委托书、区域代理合同、健培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证明2014年2月12日,刘一鹤、刘某与健培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取得健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负责该公司在丽水、宁波、温州、衢州、台州的医学影像打印系统及医用系列胶片的销售、售后维护、货款结算等相关工作。2014年3月13日健培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了浙江省的区域代理合同,及健培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情况;2、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程某将区域代理合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提供给侦查机关的事实;3、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3月23日,程某通过本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400元至被告人王某甲指定的杨禄飞账户的事实;4、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将杨禄飞农业银行账户通过短信发送给程某的事实;5、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初,其经刘一鹤介绍认识王某甲,王某甲与秘书刘某一起到其办公室商谈医用胶片代理事宜,双方谈妥将台州、温州等地授权给他代理,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之后王某甲又与其谈妥总代理,双方签订浙江省的区域代理合同。后其向王某甲催讨代理费,王某甲称需要贷款。3月23日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贷款办出来了,但需要一个月10200元的利息,现尚差两个月的利息。其就让人给汇了20400元。汇过去后,王某甲又说是三个月的利息,其就感觉不太对劲,就没有再给他汇款。后来其时常打电话向王某甲催讨代理费和20400元,王某甲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20400元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其听刘一鹤说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胶片比现在医院用的胶片更环保好用,前途比较好,正在招代理,就将这一信息告诉了王某甲。后经刘一鹤联系,其与王某甲在2014年2、3月份到健培公司,与程某商谈代理事宜,当天讲好代理宁波、温州、衢州、台州、丽水五个区域的医用干式胶片销售,每个市级区域代理费为10万元,并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因刘一鹤提出要一点提成,王某甲提出以其和刘一鹤的名字签订丽水地区的代理合同。当天没有支付代理费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7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以贷款了1000000元支付保证金,还差两个月利息为由,骗取程某20400元的具体经过。骗取谢某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谢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相关资料、区域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健培公司主要客户名单等资料的事实;2、转账凭条,证明2014年3月31日金晓英向王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金晓英与谢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4月份,其和王某甲一起到天宁工业园区的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王某甲说要和这家公司老板谢某一起做液化气、汽油一体加油站的事实;5、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份,其在一次饭局上经人介绍认识王某甲,王某甲称是丽水市工商联常委,在丽水经营丽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和丽州建设有限公司,说在丽水做垃圾箱广告,衢州、台州的垃圾箱广告也是他做的。3月的一天,王某甲说他在代理杭州健培公司在浙江几个地区销售工作,还拿了几张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区域代理合同给其看,说该产品在中心医院、人民医院的销售量很大,利润也很大,如果有兴趣可以入股。3月31日,王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在台州,目前正赶往杭州与健培公司谈代理的事情,代理的资金不足,还差100000元,希望其借他100000元,其就打到他账户100000元。其想让王某甲出具借条,王某甲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其当选为市工商联常委,通过会议认识谢某。其通过谢某向浙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次之后,其在谢某办公室说要去台州市人民医院了解代理产品的情况,身上没钱,向他借100000元,谢某知道其在谈代理杭州健培公司浙江区域销售事宜,当天下午让他老婆打给其100000元,被其零用掉的事实。诈骗朱某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朱某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土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银行凭证、收据、《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协议、名片等证据提供给侦查机关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200000元人民币的收据给朱某,用途为工程押金。朱某于2011年9月28日、29日分三笔转账给王某甲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名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和羊兆华分别印制了丽水市丽州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名片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一份2011年7月27日与林光和签订浙江瑞安里特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的承包协议,由丽水市丽州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浙江瑞安里特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的事实;5、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9月26日与朱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丽水市丽州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丽水市南城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办公楼,大约60000平方米土建、钢结构发包给朱某的事实;6、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8月21日朱某与羊兆华约定支付工程介绍费,并已支付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7、证明,证明丽水经济开发区招商局出具证明证实丽水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没有浙江里特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这一企业,不存在该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的事实;8、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丽水市丽州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的损益表显示公司净利润为负48960元,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计251040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251040元;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朱某说丽水有一个工程,让其帮忙参考。朱某介绍羊兆华是丽水一家建设公司副总,老总姓王。羊兆华向朱某介绍公司有一个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可以给朱某做。过了两三天,羊兆华带其和朱某、老马一起到丽水考察项目。到丽水后,羊兆华带大家到开发区的一片空地,说这是要造房子的地方,然后带大家到一个山庄跟王总见面吃饭。期间,王总给其一张名片,其才知王总叫王某甲。饭后其和羊兆华、朱某、老马四人到云和,在酒店里由其起草,朱某、羊兆华签订一个补充协议,朱某预先支付了50000元介绍费给羊兆华。9月底其和朱某一起到王某甲办公室,王某甲把丽州公司的营业执照给其看,其看到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00000元。当天在王某甲办公室里,由其起草,王某甲、朱某签订了《钢结构、土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因当天朱某没有带钱,王某甲先开了一张收据给朱某,叫朱某回金华后再把钱给他。朱某回金华后把20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给王某甲。后朱某按照协议约定催王某甲进场施工,王某甲一直以图纸还没拿来等理由骗朱某,然后朱某感觉被骗了,就到水阁核实工程项目,发现水阁根本没有王某甲所说的项目的事实;10、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丽州建设公司副总羊兆华,羊兆华告诉其丽州公司中标浙江瑞安里特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地点在丽水市南城工业园区内,总造价为人民币60000000元,说他可以从中牵线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其承包施工,并给其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月21日其和两个朋友到丽水见王某甲、羊兆华,去之前羊兆华让其准备50000元介绍费,说给王某甲20000元,他自己20000元,还有介绍其和他认识的金华人10000元。到丽水后,羊兆华带其到水阁看工地,当时土石还未开挖。吃晚饭时王某甲才来,向其介绍说丽州公司注册资金300000000元。饭后其给王某甲20000元,当晚在云和宾馆内,其和羊兆华签了一份抽成协议,并给羊兆华30000元。后王某甲也到金华与其碰面过,说要等工程图纸出来后和其签订分包协议。9月26日王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图纸已经出来了,让其去丽水签订协议,其就和朋友当天赶到丽水,在丽州公司办公室内王某甲向其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等,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金30000000元,并说公司刚成立,建筑资质证书等办下来需要一个过程。其便在办公室与王某甲签订了《钢结构、土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王某甲说已经垫付了500000元工程押金给发包方,要求其垫付其中200000元,其也同意了。王某甲当天开了一张200000元的收据,其回金华后分三笔将200000元打到王某甲农业银行账户,之后其一直等王某甲通知开工,并多次到丽水和他见面。王某甲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工程不能开工,前后大约持续了一年左右,后来王某甲连电话也不接了。其感觉被骗,就委托律师到丽水了解情况,经向丽水招商局、开发区管委会了解,发现不存在浙江瑞安里特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丽水水阁工业园区购买土地建设厂房的事,其便向王某甲催要200000元工程押金,但再也联系不上王某甲。2014年5、6月份王某甲听说其要向公安机关报案,就通过快客带了3块青田石雕给其,说过十来天就把200000元还给其,但到了约定时间王某甲又不接电话了,其只好报案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伪造承包浙江瑞安里特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工程的合同,谎称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朱某,以此骗取朱某信任,与朱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工程保证金名义骗取朱某人民币200000元的经过。朱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其催讨,其为了安抚朱某,于2014年3、4月份,到丽水市城东路礼品店买了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三块石雕给朱某的事实;12、接受证据清单、销售记录,证明潘某向侦查机关提交了销售青田石给王某甲的记录,销售记录显示王某甲购买了三块青田石,共计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1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王某甲曾到其店里买过两次青田石工艺品,第一次是5月中旬,他一个人到店里买了三块青田石共计人民币6000元,按照他的要求寄往金华。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三块青田石照片的辨认,确认该照片上的三块青田石是王某甲从其店里购买并让其寄往金华的事实。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2、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某甲各个银行账户中已无资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工程项目、伪造承包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并骗取朱某人民币200000元,其诈骗行为已实施终了,且在朱某得知被骗后,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其购买青田石给被害人朱某的目的是为了缓解朱某向其催讨被骗款项的时间,该款项不能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抵扣,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该款项应从200000元的合同诈骗款项中予以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被害人程某签订了关于医用胶片的区域代理合同后,因无力交纳保证金,故虚构贷款1000000元用于交纳保证金,尚需要支付两个月利息的事实,从程某处骗取人民币20400元用于支付杨禄飞的欠款利息;被告人王某甲在向被害人程某隐瞒了其未向健培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事实,谎称要到外地推销产品缺乏资金,骗取谢某人民币100000元,实际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前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与程某、谢某之间的款项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旭红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