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尉伟、张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尉伟,张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晓东,男,1948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周传辉,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尉伟,男,1963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张红,女,1970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晓东与被告尉伟、被告张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周传辉,被告张红,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东诉称,2014年02月21日13时许,被告张红驾驶鲁M/UE278号轿车从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美术一厂由北向南驶入乔博路向东左转弯时与沿乔博路由东向西原告陈晓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陈晓东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核实,被告尉伟系事故车辆鲁M/UE278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9345元(28264元/年×15年×14%)、护理费2197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2400元(4050元/月×8个月)、医疗费用176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1850元、停车费110元、维修车辆损失费600元,以上共计148152.53元。被告张红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UE278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尉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张红为原告陈晓东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尉伟在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红驾驶鲁M/UE278号轿车从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美术一厂由北向南驶入乔博路向东左转弯时与沿乔博路由东向西原告陈晓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陈晓东受伤,车辆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晓东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晓东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02月21日-2014年03月25日),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第5、6、7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左面部皮裂伤、左侧颧弓、上颌窦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C7上关节突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7611.53元。被告张红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5000元。2014年11月04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晓东因遭车祸受伤,致脑震荡,第5、6、7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左面部皮裂伤,左侧颧弓,上颌窦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C7上关节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外伤参与度70%;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原告陈晓东支付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UE278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尉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红与被告尉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4]第02014号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及住院专用票据各1份、诊断证明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押金条1张,保单复印件2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却并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有效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UE27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红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陈晓东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尉伟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由被告张红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的用药。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的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陈晓东已年满60周岁且提交的工资表、证明无出具人员及负责人的签字捺印,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陈永武工资表、证明无出具人员及负责人的签字捺印,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结合原告诉求就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8372.98元(32天×54.37元×2人)+90天×54.37元/天×1人];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⑦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00元及停车费110元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票据均系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⑧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的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连续一年以上,故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2014年11月04日定残之日已年满66周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288.72元(11882元/年×14年×14%)。3、根据原告陈晓东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质证,就原告陈晓东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17611.5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3288.72元;②护理费8372.98元;③交通费600元。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50元。以上共计54683.23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东损失44261.7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4261.7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8571.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陈晓东。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损失1850元,由被告张红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陈晓东。因被告张红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故原告陈晓东应返还被告张红垫付款3150元,被告张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的各项合理损失为49683.2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东损失4426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东损失8571.53元,原告陈晓东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张红垫付款3150元;二、被告张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晓东对被告尉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被告张红负担1363元,原告陈晓东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商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