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曲士全于毕青华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曲某某,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毕某某,女,1970年1月1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毕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于2011年因感情不和分居,2013年5月经敦化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曲某某以离婚时未涉及共同存款分割,双方开办锯末加工厂五、六年期间,所有现金都由毕清华掌握,应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现暂定10000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毕某某辩称,我与曲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曲某某赌博,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2013年敦化市法院在审理双方离婚案件中把所有银行的存款进行了调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进行了判决。没有其他存款可供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于2011年因感情不和分居,2013年5月经敦化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可供分割。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是否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曲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毕清华银行存款记录单一份。曲某某提交的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曲某某提出在与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要求分割,向法院申请调取毕某某银行存取款记录,本院经调取毕清华工商银行存取款记录,显示无存款。曲某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毕某某有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属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具有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裁定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余25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笑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