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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长命、吉日嘎拉等21人与谌明艳、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乃林皋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乃林皋村)、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乃林皋嘎查浩力图组(以下简称为浩力图组)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命,吉日嘎拉,青山,包海,钢宝鲁,阿拉木苏,满都拉,韩玉山,乌力吉宝鲁,初一宁布,哈斯达来,红英,苏日古嘎,东海,乌力吉,色布扎布,苏亚拉图,包玉山,乌日嘎,才那,嘎拉仓,谌明艳,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乃林皋嘎查委员会,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乃林皋嘎查浩力图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张长命,男,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吉日嘎拉,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青山,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包海,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钢宝鲁,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阿拉木苏,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满都拉,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韩玉山,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乌力吉宝鲁,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初一宁布,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哈斯达来,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红英,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苏日古嘎,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东海,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乌力吉,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色布扎布,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苏亚拉图,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包玉山,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乌日嘎,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才那,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嘎拉仓,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张长命,男,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诉讼代表人吉日嘎拉,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仪垂志,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谌明艳,女,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乃林皋嘎查委员会。代表人斯钦都荣,系嘎查达。被告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乃林皋嘎查浩力图组负责人鲍玺,系组长。原告张长命、吉日嘎拉等21人与被告谌明艳、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乃林皋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乃林皋村)、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乃林皋嘎查浩力图组(以下简称为浩力图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长命、吉日嘎拉及委托代理人仪垂志,被告谌明艳的委托代理人于雅勤,被告浩力图组,被告乃林皋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浩力图组山前林地、林木原来是高日苏苏木统一栽的,先由苏木管理,后来因为林地所有权是浩力图组的,浩力图牧民多次找苏木,苏木将这片林地、林木归还给浩力图组。浩力图组于2005年将林地、林木分给浩力图组各户经营管理。现有70户牧民作证。从此,该林地、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归浩力图各牧民所有。所以,2008年10月3日浩力图组代表人:苏日古嘎以浩力图组为甲方,将浩力图山前林地1250亩,约7万棵林木卖给乙方沈明元,作价:壹佰贰拾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合同部分无效,侵犯了21户牧民林木所有权,另外,浩力图组在本协议书中为卖主,即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以各户为卖主。同时,该协议约定:“乙方(沈明元)须于接到手续之日起到2010年12月30日前将林木采伐手续办完,乙方(沈明元)逾期办理,此协议书终止。”(在本协议中说明如林业政策改变不能采伐,双方同意时间顺延)。沈明元2010年12月30日前没有拿出林业部门不能办理采伐证的证据。这一点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随之谌明艳于2010年12月31日私自立了一份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在没有浩力图组代表签字,没有通过21户原告的同意,谌明艳个人签字形成的补充协议,延续三年,由2010年12月3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该《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侵犯了21户牧民林木所有权。2013年6月15日浩力图组鲍玺组长以组为甲方,将林地、林木转让给乙方谌明艳,年限为20年,从2013年6月15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该转让合同部分无效。第一:浩力图组与谌明艳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侵犯了21户牧民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违背了21户牧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该林地,林木转让给谌明艳20年期限,21户牧民没有签字。第三:林地转让谌明艳20年,应收取20年林地转让费,而不能无偿转让。第四:该转让合同浩力图组为甲方,主体资格不适格。鉴于以上事实,浩力图组与谌明艳签订的转让林地、林木合同应予以撤销。翁牛特旗(2013)翁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存在瑕疵。我国从2009年开始林业管理制度改革,将集体所有的林木全部承包到户,集体不再经营管理林木,根据国家林业政策的改革,浩力图组在本组没有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而该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协商通过该合同,村民签字捺手印,嘎查委员会确认盖章合同现已生效。原告给付被告原合同的120万元承包费用,80%以上的村民领取,说明现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这段本院认为欠妥。一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二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协商一致,通过该合同,这句话不对。2013年6月15日,这份合同有部分村民同意,有部分村民不同意,没有签字,也没有领取卖树款。21户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三是2013年6月15日重新签订了林地、林木转让合同,转让费价格是不公平的,价格偏低,21户牧民当时不同意卖树没有签字。四是原审原告谌明艳于2013年6月15日与浩力图组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将21户牧民的林地、林木使用权全包括在转让合同之内,企图将21户牧民的个人使用的林地林木办理在谌明艳的林权证之内其行为是侵权行为。五是2013年6月15日,甲方主体资格不适格,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不足,浩力图山前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已经于2005年全部分配给各户牧民经营管理,浩力图组不存在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权与谌明艳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浩力图组与谌明艳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是侵犯21户牧民的民事权益,违背了21户牧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法五十六条的规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改变或撤销(2013)翁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谌明艳承担。被告谌明艳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撤销的是生效的判决,本案原告是(2013)翁民初字第4706号判决中的被告,原告如若认为原审判决有错误,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而不能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要求撤销的内容已经由(2014)翁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2014)赤民一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这说明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进一步证明被告承包的林地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被告乃林皋村、浩力图组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翁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林地林木权属不清楚,而判决将21户林木的所有权判给谌明艳,侵犯了21户的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谌明艳质证认为赤峰中院已经有判决认定了涉案林木归谌明艳所有的,事实清楚。2、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政府、乃林皋村共同出具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争执的林木从2005年起已经分到牧民各户,该林木属个人财产。被告谌明艳质证认为,这个证明不属实,这个证明和2008年签订的协议相矛盾,足以证明这个证明是虚假的。3、73户牧民证言材料一份及会议记录2份(原件存于(2014)翁民初字第2150号卷中),用以证明2013年6月签订的林地林木合同的五个村民代表不合法,不是村民选举产生的,其中会议记录没有扣章的,所以是不真实的。被告谌明艳质证认为,这些证言不属实,在2008年原告21户中有19户全部签字,2013年这份证据中除了19户没签字外,其余都签字了并且将卖树款领回,2008年树木就已卖给被告谌明艳了,在2008年卖树时,原告已经都签字了。被告谌明艳为支持答辩意见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2014)赤民一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存于(2014)翁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卷宗中),证明林地林木合同经过法院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质证认为,此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判决内容存在瑕疵,判决没有把林地林木的权属弄清楚,林地林木合同不是此案的主要问题,判决中没有说林木的所有权究竟归谁所有,此判决和本案无关,内容不认可,且判决的内容与本案是无关的。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主要证明2013年6月15日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进而证明合同无效的事实,而林地林木合同的合法性已被(2014)赤民一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原告的2、3号证据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被告谌明艳提交的(2014)赤民一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乃林皋村、被告浩力图组将其在浩力吐山前林地1250亩,约7万棵树木出卖给被告谌明艳,并将涉案林地林权登记在谌明艳名下。2013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林地、林木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林地、林木使用权又延长了20年。被告谌明艳在办理林权延期变更登记手续时,因原告张长命、吉日嘎拉等人阻止致使被告谌明艳无法办理林权证,2013年12月12日谌明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乃林皋村、被告浩力图组协助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翁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乃林皋村、被告浩力图组协助谌明艳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张长命、吉日嘎拉等人向本院起诉称涉案林木已于2005年7月19日分给浩力图组各户经营管理,每人分得树木73棵,浩力图组无权将属于原告等21人的树木卖给被告谌明艳,因此要求本院确认谌明艳与乃林皋村、浩力图组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部分无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确认《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本院(2013)翁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体到本案,原告认为三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应部分无效,但该《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已被(2014)赤民一终字第1599号终审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牧民证言材料、会议记录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2013)翁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中错误部分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80元,合计580元(原告交纳1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艳云审判员  郭 林审判员  隽 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