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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霍某某,男,1992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新、陶俊,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某,女,1993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苗某某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秋季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7月16日生育女儿苗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发现被告性格极为内向,家庭诸多事情无法与之沟通。双方争吵后,被告即以打工名义外出与我长期分居,不履行为人妻母的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一年多。2014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仍不愿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故期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苗某某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秋季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2年农历7月16日生育女儿苗某甲,2014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3月份始,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遂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又补办结婚登记,表明双方同居生活后互相认可度较高,共同生活期间又生育一女儿,家庭关系比较稳固。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甘忠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