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广州、吴新叶与陈果平、成夕琴、金坛市九晟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州,吴新叶,陈果平,成夕琴,金坛市九晟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赵广州。原告吴新叶。委托代理人赵广州(系吴新叶的丈夫),男,汉族,住金坛区金城镇城南村委朱庄**号。被告陈果平。被告成夕琴。被告金坛市九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区南环二路102室。法定代表人陈果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广州、吴新叶与被告陈果平、成夕琴、金坛市九晟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州、吴新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果平、成夕琴、金坛九晟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州、吴新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坛市城南花园35幢503室(金坛市房权证常金字第××号)房产以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月利率18.6‰,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上述借款事项在2014年7月18日原告赵广州通过银行转账70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陈果平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金坛市九晟制衣有限公司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以及按相关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金;2、如两被告不能立即归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原告在拍卖、变卖被告陈果平、成夕琴所有的坐落于金坛市城南花园35幢503室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金坛市九晟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果平、成夕琴应归还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果平、成夕琴、金坛市九晟制衣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陈果平、成夕琴(乙方)与赵广州、吴新叶(甲方)签订1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于2014年7月16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按月息18.6‰的利率计息;二、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期满乙方应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利息以实际借款日为准),乙方收到款项时应出具借条给甲方;三、为保证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害,乙方自愿用其所有的金坛市城南花园35幢503室房屋(房权证常金字第××号)及该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甲乙双方约定上述房地产价值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四、乙方同意承担由其违约造成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通讯费、交通费)以及自借款日至结清日的所有利息……。陈果平、成夕琴与赵广州、吴新叶分别在各自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经陈果平、成夕琴与赵广州、吴新叶共同申请,江苏省金坛市公证处对该抵押借款合同予以公证。2014年7月18日,赵广州向陈果平账户转账人民币700000元,同日,陈果平向赵广州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700000元,并由金坛市九晟制衣有限公司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盖了公司印章),保证期限两年。2014年7月18日,陈果平、成夕琴所有的金坛市城南花园35幢503室房屋上设定了一般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赵广州、吴新叶。借款之后,三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仍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公证书、抵押权证、税务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果平、成夕琴与赵广州、吴新叶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若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向两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不超过本案涉案借款交付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果平、成夕琴用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因登记依法设立,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债权未受清偿,被告陈果平、成夕琴应依照抵押合同约定依法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抵押合同未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被抵押担保的债权同时又有被告金坛市九晟制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当事人对如何实现债权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就物的担保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果平、成夕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4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广州、吴新叶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二、如被告陈果平、成夕琴不履行到期债务,则原告赵广州、吴新叶应先就抵押的房屋实现债权,可与陈果平、成夕琴协议以抵押房屋(金坛市城南花园35幢5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在被告陈果平、成夕琴应负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赵广州、吴新叶如就上述抵押的房屋有未能实现的债权,可要求被告金坛市九晟制衣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陈果平、成夕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郭 影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于吉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