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尤万民、隗鹏、尤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万民,隗鹏,尤万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68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欣,泰安市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万民,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花园小区。被告隗鹏,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尤万江,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花园小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尤万民、隗鹏、尤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万民、隗鹏、尤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区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尤万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尤万民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隗鹏、尤万江于2012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尤万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尤万民发放贷款20万元。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尤万民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隗鹏、尤万江作为保证人至今也没有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尤万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隗鹏、尤万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尤万民未答辩。被告隗鹏未答辩。被告尤万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尤万民与原告签订(邱家店)个借字2012年第015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购钢材;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期限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53),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随本清;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需要展期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以及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充抵的债务及充抵的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邱家店高保字2012年第0150号;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当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以下列方式解决: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隗鹏、尤万江签订(邱家店)高保字(2012)第0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隗鹏;保证人:尤万江;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30日,被告尤万民在原告向其出具的贷转存凭证签字,捺印,其上载明:借款人:尤万民;大写金额:贰拾万整;合同号(邱家店)个借字(2012)年第0150号;贷出日:2013/03/30;到期日:2014/03/27;利率:9.00000‰。”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有万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8元,利息31712.95元未还,被告隗鹏、尤万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庭审中,原告泰山区农村信用社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万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隗鹏、尤万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尤万民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尤万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尤万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8元、利息31712.95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尤万民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可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隗鹏、尤万江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尤万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隗鹏、尤万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尤万民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万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17日,利息为31712.95元;剩余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前项所述本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隗鹏、尤万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隗鹏、尤万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万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尤万民、隗鹏、尤万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