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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周全根与施永军、上饶市鄱阳湖原地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全根,施永军,上饶市鄱阳湖原地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施乐春,廖水仙,彭满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根。委托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永军。委托代理人施永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鄱阳湖原地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永军。委托代理人施永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乐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水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满仔。上诉人周全根、施永军与被上诉人上饶市鄱阳湖原地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施乐春、廖水仙、彭满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施永军向原告周全根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特向周全根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012年6月16日借款叁拾万元整未归还,2012年7月31日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未归还及承诺应支付但未支付的回报陆拾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合计欠贰佰贰拾万元整,原往来资金不再重新计算。因资金周转不便,特向周全根续借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回报额叁拾伍万元整和2014年7月1日前未支付的回报陆拾万元整合计玖拾伍万元整保证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014年11月29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整,剩余本金壹佰万元整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从2014年12月1日起向周全根每月支付壹佰万元的借款回报叁万伍仟元整,如本人到期未能按上述时间段的承诺支付回报和归还本金,周全根随时可以采取包括通过司法程序在内的任何手段维护自身利益.本人绝无意见,本人还自愿承担所欠本金和回报总额按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特委托上饶市鄱阳湖原地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施永军、施乐春、廖水仙、彭满仔作为本人应归还的本金、回报及违约金等全部款项的担保人。”被告上饶市鄱阳湖原地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施乐春、廖水仙、彭满仔在借条下方载明“我们受施永军委托自愿为本次借款到期时本金、回报及违约金的归还向周全根提供担保,并提供抵押担保,直到本金、回报、违约金还清为止,抵押清单如下:上饶市鄱阳湖原地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的资产和养殖产品,施永军赣E奔驰车一辆,房产证00**号施乐春446㎡的私有房产和相应土地,彭满仔以冷水滩自建五层房屋一幢”并签名、盖章。被告施永军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其个人卡(帐)号汇入原告卡(账)号人民币40万元,2014年4月29日汇入原告妻子账户2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施永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其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施永军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周全根借款本金共160万元,根据借条中载明,其余60万元为借款利息,未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方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130万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60万,利率未超过2014年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将该60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按照借款22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全根要求被告施永军按照2分息支付起诉前六个月的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永军应按照本金160万,月息2分,归还原告周全根6个月的借款利息即19.2万元。被告施永军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76万元本金,但仅提供了6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施永军称2014年6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还款12万元,被告施永军提供的“收款证明”未经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7月左右通过被告彭满仔还款现金4万,对该两笔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抵充归还的顺序利息先于本金,本案被告给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约定的利息,故被告施永军辩解给付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本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已支付的60万元应在利息中扣除。被告上饶市鄱阳湖原地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施乐春、廖水仙、彭满仔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贵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永军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周全根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二、被告上饶市鄱阳湖原地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施乐春、廖水仙、彭满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全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2元,减半收取13,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56元,由原告周全根负担4,979元,由被告施永军、上饶市鄱阳湖原地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施乐春、廖水仙、彭满仔负担13,277元。上诉人周全根、施永军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全根上诉理由是: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对以往借款进行结算,明确了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原审被告施永军尚欠上诉人周全根本金160万元及未付利息60万元。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已付60万元利息与该结算约定的未付60万元利息相抵,存在错误。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倍计算,上诉人周全根的两笔借款从出借日起算,法定应付利息为91.635万元,扣除已付的60万元利息,还应支付31.635万元利息。故上诉人周全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利息31.635万元。上诉人施永军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施永军出具给原审原告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作为回报款应是在公司有盈利的情况下才存在回报款之说。而一审法院将回报款等同于利息,事实不清;2、上诉人施永军只向原审原告借款160万元,已归还77万元,但原审法院只认定60万元,且将该60万元作为利息,未予在本金扣除,存在错误;3、一审支持月利息0.025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施永军对上诉人周全根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周全根对上诉人施永军的上诉,答辩如下:对方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7月1日的借条明确了本案是有偿的民间借贷,月利率为三分,本案中不存在利滚利情况,对方上诉人系滥用诉权,拖延时间。要求支持上诉人周全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上饶市鄱阳湖原地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施乐春、廖水仙、彭满仔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施永军向本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通过案外人廖信耀账户偿还上诉人周全根12万元。2015年7月28日,本庭询问廖信耀,其陈述与上诉人周全根不认识,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向周全根汇款是应施永军的要求。上诉人周全根对上述证据、证言质证如下: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施永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廖信耀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上诉人周全根与上诉人施永军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3分息,有被上诉人彭满仔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施永军通过案外人廖信耀还款12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回报款问题,因上诉人周全根与上诉人施永军均承认双方系有偿的借贷关系,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彭满仔证实双方约定了3分息,故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回报款实际上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回报。上诉人施永军认为该回报款应在公司有盈利的情况下才支付,不应认定为利息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上诉人周全根对公司的投资入股,故本院对上诉人施永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施永军认为已付款77万元,但是根据上诉人施永军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已付款72万元,另5万元因上诉人施永军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诉人双方在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条,双方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回报60万元,且上诉人施永军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双方就该借款结算前约定过利息,故上诉人施永军认为之前已付的72万元系偿还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周全根主张2014年7月1日前的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上诉人施永军对该借款月利率有争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本院依法确定2012年6月16日的借款30万元及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130万元从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具体计算如下:时间本金(万元)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万元)利息(万元)抵扣本金(万元)2012.6.16302012.7.500.426702012.7.6302012.7.3000.512502012.7.311602013.12.64053.136-14.07522013.12.71602014.4.292016.072-10.14722014.4.301602014.6.6124.0453-2.19252014.6.71602014.6.3002.624-4.8165注:2012年7月6日起,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即月利率为6.15%4÷12﹦2.05%,之前的贷款利率为6.4%,即月利率为6.4%4÷12﹦2.13%。经核算,扣除上诉人施永军已付的72万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施永军尚欠利息4.8165万元,故上诉人周全根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利息有误,要求增加利息31.63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双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条,经本院查明,约定了月息3分,现上诉人周全根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部分利息为19.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支持月利息0.025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上饶市鄱阳湖原地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施乐春、廖水仙、彭满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全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施永军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上诉人周全根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4.016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557元(其中周全根交纳6045元,施永军交纳26512元),由上诉人周全根负担5000元,由上诉人施永军负担275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锐审 判 员  涂巍林代理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