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与吴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吴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负责人金卫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水萍,女,江西省鄱阳县人,该支行信用卡业务负责人,特别授权。被告吴黄,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鄱阳支行)诉被告吴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水萍、被告吴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鄱阳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吴黄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但被告在用卡透支后却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9649.64元。被告吴黄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因其涉嫌犯罪羁押于看守所,待出去后归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吴黄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卡。被告用卡透支后,于2014年1月23日还款400元后再无后续还款,截止2015年6月被告逾期未还信用卡9649.6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信用卡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的约定。被告吴黄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拖欠透支本金、利息等,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6月被告吴黄信用卡累计透支额达9649.64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信用卡欠款964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尚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