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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许锋与徐贻飞、陶学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394号申请执行人许锋,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徐贻飞,无业。被执行人陶学娟,无业。许锋与徐贻飞、陶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徐贻飞、陶学娟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锋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17422.22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自2014年8月14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贻飞予以司法拘留,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还款,现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