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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永嘉县三江石油机械厂与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永嘉县三江石油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法定代表人龚秀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建青,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法定代表人肖志凯,董事长。原告永嘉县三江石油机械厂与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三江石油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柯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三江石油机械厂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符合行业标准的材料,被告根据所需材料的数量向原告支付货款157162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将合同约定的材料委托永嘉物流有限公司如数运至被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同年5月28日,原告依被告请求,再次向被告提供价值6460元货物,两次货款合计163622元,但被告仅在原告发货前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0000元货款,余货款63622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因原、被告2013年有多次交易,被告除了本次拖欠原告货款63622元外,尚还欠原告2013年度货款31714元未支付,合计95336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336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嘉县三江石油机械厂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龚秀华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供货合同;3.订购单;证据2、3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合计157162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4.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5.永嘉繁华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6.货运发货清单;7.货物交接清单;8.银行承兑汇票,证据4-8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并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追加提供价值6460元的货物,两笔货物被告均已如数收到,货款合计163622元,被告仅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9.供货合同;10.订购单;11.永嘉县三江石油机械厂发货清单;12.永嘉繁华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3.销货清单;14.增值税发票、工商银行回单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据9-14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交易,截止至2013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14元未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永嘉县三江石油机械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合计1571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将约定的货物委托永嘉物流有限公司运送给被告。同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货合计6460元,合计货款163622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63622元。同时,2012年、2013年间原、被告双方进行多次业务往来,合计应支付货款620328元,被告已支付588614元,截止至2013年年底尚欠原告货款31714元。综上,被告尚欠货款合计953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永嘉县三江石油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5336元没有及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上述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11日)计算。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永嘉县三江石油机械厂货款9533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