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诉上海圣蒙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上海圣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蒙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以下简称“益增经营部”)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增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震,被上诉人上海圣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5日,益增经营部(乙方)与圣蒙公司(甲方)签订《旧电器回收外包进场协议书》,约定:圣蒙公司同意益增经营部在圣蒙公司下属海宁店、共康店内设立旧电器回收办理点,办理旧电视机等回收业务,回收家电的费用由益增经营部承担,回收的价格不得低于其他商场收购价,益增经营部使用场地由圣蒙公司提供。益增经营部须向圣蒙公司一次性支付进场服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下同)2万元,进场前交纳完毕;在合同期内,益增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造成顾客投诉的情况,圣蒙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圣蒙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服务质量保证金给圣蒙公司。益增经营部还须向圣蒙公司支付场内经营管理服务费12万元,合同期内,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7日内,益增经营部应向圣蒙公司交完所有保证金和经营管理服务费,并办理好益增经营部工作人员的入场手续。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止2014年12月31日。合同另对扣除保证金的情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有“杨***”名字并加盖圣蒙公司公章。2012年11月13日,12月21日,益增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两次向杨***转账金额分别为7万元、3万元;同年12月12日,益增经营部向圣蒙公司贷记支付4万元。2013年9月16日,益增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向杨***转账汇款13万元,汇款回单中载明的汇款用途为“还款”。另查明:2013年1月3日,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与益增经营部签订《2014年签约网店服务承揽协议》,约定益增经营部承接苏宁云商电器安装及维修业务,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后附延期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将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双方协商一致延长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益增经营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圣蒙公司立即退还益增经营部交纳的进场服务质量保证金2万元及场内经营管理服务费25万元,上述合计27万元。审理中,益增经营部称在本案合同约定的这段期间内是在苏宁海宁店、共康店做过以旧换新的业务,因圣蒙公司未引荐成功,故其通过张***介绍后才做的,其重新给了张***进场费,进场费是现金给付的,其也没有和张***签订过书面合同。益增经营部另外称,2013年9月16日转账给杨***的13万元中,78,000元是归还杨***借款,应从诉请中予以扣除;剩余的钱款是圣蒙公司索要的介绍空调安装业务的好处费,故应予返还。圣蒙公司称,苏宁以旧换新的业务是其与张***一起合作接下来的,由张***出面和苏宁签订了合同。本案的益增经营部的业务是其介绍的,当时益增经营部、圣蒙公司、张***及苏宁的刘总均在场认可,益增经营部、圣蒙公司才签订了本案的合同,因为是通过其牵线的,所以服务费应由其收取,益增经营部和张***没有合同也未支付过费用。对于借款金额为79,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本案可以按照益增经营部主张的78,000元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就益增经营部主张退还27万元法院逐项分析如下:一、关于旧电器回收外包进场协议书中约定经营管理费12万元。益增经营部、圣蒙公司签订的《旧电器回收外包进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益增经营部确认在协议约定的期间是在苏宁海宁店、共康店做了以旧换新业务,但认为系案外人介绍,益增经营部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鉴于益增经营部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益增经营部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而且益增经营部、圣蒙公司之间协议履行期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若真如益增经营部所称,益增经营部在苏宁门店的以旧换新业务并非圣蒙公司介绍,益增经营部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此没有过任何返还主张,还因另外业务于2013年9月16日转账好处费给圣蒙公司,显然有违常理。故此,益增经营部主张返还经营管理费12万元有违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旧电器回收外包进场协议书中进场服务质量保证金2万元。根据前述第一项的分析,鉴于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合同的约定,圣蒙公司应退还该2万元的保证金。至于圣蒙公司所提的应用该2万元抵扣益增经营部、圣蒙公司另外业务中益增经营部欠付的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故难以成立。三、关于2013年9月16日的13万元。益增经营部确认其中78,000元是归还圣蒙公司的借款,应在主张的27万元中扣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52,000元,首先,益增经营部、圣蒙公司均确认系因空调安装业务发生,与益增经营部主张的以旧换新业务无关;其次,此款是益增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支付给杨***个人账户,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益增经营部、圣蒙公司之间就此笔款项存在约定;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此款是益增经营部因空调安装业务自愿给予的好处费,而且根据益增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其也是承接了苏宁门店的电器安装和维修业务的。故此,益增经营部主张该笔款项由圣蒙公司返还难以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上海圣蒙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进场服务质量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负担2,525元(已付),上海圣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判决后,益增经营部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益增经营部与圣蒙公司签订的《旧电器回收外包进场协议书》后,圣蒙公司未安排进场、未提供任何服务,仍收取了保证金及管理费,后又胁迫益增经营部,无理由的骗取了52,000元。益增经营部得到苏宁的业务系通过张***引荐的,与圣蒙公司无关。上述款项属于圣蒙公司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益增经营部,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益增经营部要求圣蒙公司返还19.2万元费用的诉请。被上诉人圣蒙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陈述,本案《旧电器回收外包进场协议书》确立双方的合同关系为圣蒙公司将益增公司引进苏宁门店开展空调以旧换新业务并收取管理费,并非圣蒙公司提供场地收取租金的单纯租赁或其他有名的分类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本案项下权利、义务应属于无名合同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圣蒙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益增经营部主张圣蒙公司未提供服务,应当返还收取的费用19.2万元。圣蒙公司主张已完成引荐任务,所收的款项均为酬劳,系益增经营部自愿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合同有效期为2013、2014二年,在合同期限内益增经营部支付了上述款项,并获得了苏宁门店的空调换新业务,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该认为圣蒙公司完成了引荐义务。益增经营部主张系通过他人介绍获得上述业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益增经营部的付款并非一次完成,前后相距10个月,庭审中益增经营部表示支付管理费后多次向圣蒙公司要求返还,但在2013年9月益增经营部又支付了13万元(包括借款78,000元),其返还请求与支付行为相矛盾,且无合理解释,根据民事证据优势概然性认定规则,本院采信圣蒙公司的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益增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上诉人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许 京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