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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165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唐某某,女,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松坪乡。委托代理人田德全,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松坪乡。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儿子曹某现在正在上大学,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曹某生活费5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在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花竹社区黄龙屯购买的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瓮安县松坪乡段家院的老房子及搅拌机、拖拉机、铲车、摩托车各一台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30000元,私人借款50000元全部由被告偿还;5、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离婚我没有意见,但其称我有外遇和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不属实,我并没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相反我还是被原告和子女打出来的,现在连家都不敢回,我们的子女现在均已经成年,如果离婚我不同意支付曹某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意见,更不同意原告提出的100000元经济补偿,对于原告提到的共同债务,我只认可30000元的银行贷款,其他私人债务我不清楚。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子女现在均已成年,目前尚有小儿子曹某在上大学,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在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花竹社区黄龙屯购有私房一套,另有搅拌机、拖拉机、铲车各一台,现在尚欠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瓮安县公安局雍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现在被告在外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无和好意愿,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庭审中能够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花竹社区黄龙屯所购的私房一套,虽然目前权属未定,但根据该房现在系原告唐某某与儿子曹某在居住的客观实际,本院认为该套房屋由原告继续使用较为合理,搅拌机、拖拉机、铲车各一台,因该财产一直系被告曹某甲在管理使用,本院认为该财产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再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儿子曹某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5000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现在子女曹某已经二十一岁,且目前接受的是大学教育,而非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对子女曹某给付生活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共同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虽提供两张共计15000元的私人借条,表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已经查明的30000元银行贷款,既为夫妻共同债务,便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最后,虽然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但被告并未承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经济补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双方在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花竹社区黄龙屯所购的私房一套归原告唐某某管理使用,搅拌机、拖拉��、铲车各一台归被告曹某甲所有;三、欠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但此责任判决不能够对抗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