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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鑫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鑫,农民。被告人曹鑫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鑫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鑫及其辩护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鑫于2015年3月2日下午,为实施犯罪而携带折叠刀至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报慈宾馆附近,见被害人董某将轿车停靠在路边并将包留在车内,遂趁车上留守人员王某不备,拉开车门抢走被害人董某放置在驾驶座上的黑色欧乐诗牌女士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5410.7元、韩元1000元、SAMDEER牌钱包1个及硬中华香烟等物,其中SAMDEER牌钱包内有卡号为25×××35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购物卡1张(内有余额43.7元)、卡号为00×××84的常客隆购物卡1张(内有余额117.8元)、卡号为00×××80的元祖食品卡1张(内有余额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涉案欧乐诗牌女士挎包1个、SAMDEER牌钱包1只、硬中华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45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曹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辩解称其犯的是抢夺罪,并不是抢劫罪。辩护人陈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鑫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认为被告人曹鑫虽然携带刀具,但出去作案时并未想好具体的犯罪行为,在抢夺时并没有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未造成伤害,故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曹鑫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曹鑫为实施犯罪而携带折叠刀至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报慈宾馆附近,见被害人董某将轿车停靠在路边并将包留在车内,遂趁车上留守人员王某不备,拉开车门抢走被害人董某放置在驾驶座上的黑色欧乐诗牌女士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5410.7元、韩元1000元、SAMDEER牌钱包1个及硬中华香烟等物,其中SAMDEER牌钱包内有卡号为25×××35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购物卡1张(内有余额43.7元)、卡号为00×××84的常客隆购物卡1张(内有余额117.8元)、卡号为00×××80的元祖食品卡1张(内有余额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涉案欧乐诗牌女士挎包1个、SAMDEER牌钱包1只、硬中华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45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曹鑫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清点笔录、起赃笔录、赃款、赃物(系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消费卡、银行卡余额查询结果,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刀具(系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曹鑫对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曹鑫及辩护人陈佳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鑫供述称其因为没有钱了想出去抢点东西,就将租住处的一把水果刀放在裤子口袋里,感觉自己身上装把刀去抢会胆子大一些,但在实施抢夺时其未拿出刀来,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曹鑫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刀具进行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曹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鑫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来源:百度“”